(2013)浦桥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雍太富与林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林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37号原告雍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告林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市某区某街道。负责人姜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某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雍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某诉称,2011年7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苏***小型轿车在浦乌路40KM处变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擦,造成我受伤。苏***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435161.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0时20分许,林某某驾驶苏***小型轿车沿宁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处靠边变道停车过程中,适逢雍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同向行至此处,两车相擦,造成雍某某和摩托车上乘车人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无责任。雍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7日、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头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2012年12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雍某某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术后,目前留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影像资料提示右股骨头坏死,有需要进行人工假体置换可能性;2、其所需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三个月和五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3000元。另查,苏***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林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止。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某某医疗费1975.24元、残疾赔偿金800元,合计人民币2775.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478.1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5元/天×92天=13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150元/天×498天=74700元,原告提供了某公司某分公司某项目部的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某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34418元/年÷365天×498天=46959元;5、护理费100元/天×153天=15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60元/天×15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30%=178062元,原告对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应当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赔偿,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点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费735元,原告提供了摩托车修理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雍某(女,系雍某某之女,居民身份证号:***)生活费10069.20元、被扶养人雍某(男,系雍某某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生活费42794.10元、被扶养人徐某(女,系雍某某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生活费5034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对其今后一段时间收入减少的补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956.16元。本院认为,苏***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雍某某损失医疗费8024.76元、残疾赔偿金109200元、财产损失费735元,合计人民币117959.76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需给付原告10993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2996.40元,因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的损失30097.48元。苏***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30097.48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975.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8122.24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38057.2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林某某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雍某某人民币138057.24元(原告雍某某应返还被告林某某人民币30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林某某)。二、驳回原告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鉴定费1637元,合计人民币2863元,由原告雍某某859元,被告林某某承担2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