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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泸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王金洪、胡群、四川省泸州市长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王金洪,胡群,四川省泸州市长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洪,男,生于1976年7月1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群,女,生于1977年9月24日,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思龙,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能友,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方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男,生于1958年5月17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洪、胡群、四川省泸州市长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被上诉人王金洪及其与被上诉人胡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思龙、阮能友,被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2日17时45分,长通运输公司驾驶员吴选勇,驾驶川E289**号中大型普通客车,由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驶住上马镇方向,行至纳溪区纳长路4km+500m(小地名大石板)处时,将从对向来车上下车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彬彬碾压,造成王彬彬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吴选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彬彬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长通运输公司借支现金40000元与王金洪、胡群。长通运输公司所有的川E289**号中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王金洪、胡群之女王彬彬于2005年2月17日生,生前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团山村十社68号。王金洪、胡群夫妻于2007年9月17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在广州市电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机工部和冲压部门任技术员。务工期间,王金洪、胡群夫妻租房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联围村,其女王彬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居住、生活。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王彬彬就读于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原判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长通运输公司驾驶员吴选勇、王彬彬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彬彬死亡,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形成原因分析,据此作出吴选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彬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判确定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保险金,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吴选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彬彬自担40%的责任。因吴选勇系履行工作职责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长通运输公司承担。二、关于本案中王彬彬是否适用四川省城镇标准计赔。王彬彬虽系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已随父母居住、生活、幼儿教育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长通运输公司均未对此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按照四川省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关于王金洪、胡群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交通费计算3000元,原判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当地实际酌定3人5天计算,误工费根据王金洪、胡群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结合当地标准,确定为75元/天,即确认误工费为1125元(3人×5天×75元/天)。四、王金洪、胡群请求的丧葬费按四川省标准,原判确认为15744.50元(31489元÷2)。五、原判对王金洪、胡群的亲属死亡产生的有效损失金额作如下确定: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误工费1125元(75元/天×3天×5天)、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7849.50元。上述金额,首先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金洪、胡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王金洪、胡群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四项合计9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0000元。余款287849.50元,由王金洪、胡群自行承担115139.80元(287849.50元×40%);长通运输公司承担172709.70元(287849.50元×60%),品迭长通运输公司借支款40000元,长通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金洪、胡群132709.70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洪、胡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金洪、胡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2709.7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洪、胡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3778元,由原告王金洪、胡群承担1217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王彬彬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因其并未就读于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首先,广州市番禹区并没有莲花山镇,莲花山属于石楼镇;其次,莲花山小太阳幼儿园没有印章,且经该园老师证明,没有名叫王彬彬的小朋友曾在该园就读;再次,王彬彬与王芷易是同一人,据登记为王芷易的儿童预防接种证记载,该儿童自2007年4月12日到2009年4月12日期间均在泸州市接种疫苗。因此王彬彬不可能随其父母一直居住在广州市;最后,如王彬彬随父母生活在广州市,事发时其父母王金洪、胡群已回广州,王彬彬仍在泸州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金洪、胡群辩称:王金洪、胡群在原审中所述均为事实,不存在虚假。王彬彬确实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就读于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王彬彬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此,被上诉人王金洪、胡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王金洪、胡群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由陈水江、梁金龙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以及其调查过程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王彬彬并未就读于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被上诉人王金洪、胡群认为该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陈水江、梁金龙所调查的石楼镇小太阳幼儿园并非王彬彬就读的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图片上的小太阳幼儿园与被上诉人王金洪提供的照片上的王彬彬就读的小太阳幼儿园不一致,陈水江、梁金龙调查的小太阳幼儿园并非王彬彬实际就读的小太阳幼儿园,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调查报告及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王彬彬未曾就读于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金洪、胡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有新证据出示。被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有新证据出示。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彬彬的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对王彬彬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就读于广州市番禹区石基镇桥山幼儿园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王彬彬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就读于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的事实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认为王彬彬随父母生活于广州的时间不足一年,应当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于王彬彬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是否就读于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主张王金洪、胡群在原审中提交的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的证明系伪造,不能据此认定王彬彬曾就读于该园。因为,广州市番禹区根本并不存在莲花山镇,且经其调查的莲花山小太阳幼儿园没有印章,并经该园老师证明,没有名叫王彬彬的小朋友曾在该园就读。但据查,广州市番禹区确有莲花山镇,该镇地处番禹区东部,莲花山东南麓、狮子洋水道右岸,于1957年建村,因地处莲花山旁而得名。且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所调查的莲花山小太阳幼儿园地处石楼镇,并非被上诉人王金洪、胡群所主张的王彬彬曾就读的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该调查结论并不能否定王彬彬曾就读于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明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系虚假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王彬彬与王芷易是同一人,据登记为王芷易的儿童预防接种证记载,该儿童自2007年4月12日到2009年4月12日期间均在泸州市接种疫苗,因此王彬彬不可能随其父母一直居住在广州市。但该儿童预防接种证的记录截止于2009年4月12日,并不能证明该儿童王芷易于本案争议的时间段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在泸州市生活,更不能证明王彬彬在该时间段居住于泸州市。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接种证能证明王彬彬未曾就读于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认为如王彬彬随父母生活在广州市,事发时其父母王金洪、胡群已回广州,王彬彬仍在泸州不合常理。上诉人该主张系揣测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王彬彬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并非就读于广州市番禹区莲花山镇小太阳幼儿园,其随父母生活于广州的时间不足一年,应当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