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云华与胡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华,胡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吴云华。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胡云飞。原告吴云华与被告胡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华的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华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胡云飞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云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被告胡云飞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云飞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2年年底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云华与被告胡云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飞归还原告吴云华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云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