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立民、邱立民为与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民,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邱立民。委托代理人:王三土。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岩波。原告邱立民为与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唐 学 锋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楼晓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学锋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立民起诉称,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厨房食品机械研发、制造、销售的企业,于2012年7月4日注册设立。自2012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制造的厨房食品机械产品喷漆,共计喷漆“胡椒磨”107553只,加工费根据产品的规格确定:长套为0.65元/只、长筒为0.70元/只、短套为0.40元/只、其他规格为0.35元/只与0.30元不等。截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51751.25元,被告财务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尚欠原告喷漆款51751.25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加工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承揽加工款人民币5175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拖欠承揽加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即每个月利息258.75元);3、本案诉讼费与公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邱立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库单原件29份、入库单原件26份、送货单原件26份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2012年12月22日结算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邱立民喷漆款51751.29元且经被告公司确认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邱立民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81份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以及结算欠条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1份送货单复印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结算欠条落款时间晚于该份送货单,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制造的厨房食品机械产品喷漆,双方根据产品的规格约定了加工费。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欠条一张,载明“经核对至2012年12月18日止,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邱立民喷漆款人民币51751.2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却至今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邱立民与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以及结算欠条上能够看出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对双方承揽关系的认可。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按期支付报酬。现被告却至今未能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揽加工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立民承揽加工款51751.25元及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4元(原告已预交1107元),由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学锋人民陪审员汪雪珍人民陪审员楼晓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吴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