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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溪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邱某某、宜宾美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某;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显刚、杨焕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继军、邹同杰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2年8月12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恢复诉讼后,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邱某某、美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月6日13时45分,被告邱某某驾驶川Q21736小型越野客车由长兴往江安行驶至赵南路11公里加950米处,撞到右侧路边农户院坝花台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就医于南溪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8天,被告美宜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12年1月19日,公安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原告之伤属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残疾补偿金143192元;3、鉴定费1300元;4、误工费5494元;5、护理费48天×60元/天=288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天=720元;7、交通费500元;8、护理依赖费20年×365天×30元/天×40%=87600元。以上合计253686元。被告邱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驾驶的,车辆系美宜公司所有,而我是宜宾美宜公司的驾驶员,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被告美宜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美宜公司所有的,邱某某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安诚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71.18元,并借支现金3200元给原告王某某,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直接打在美宜公司账上。另外,该事故中另有伤者王某甲已与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其它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王某某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在酒楼务工的证据是孤证,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商信息,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其它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3时45分,被告邱某某驾驶川Q21736小型越野客车由长兴往江安行驶至赵南路11公里加950米处,撞到右侧路边农户院坝花台后侧翻,压到站于路边的陈大芬、杨海鑫,花台飞出的砖块砸到站于农户院坝的王某某、王帮英,造成致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四人受伤,花台及车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50天(原告请求按48天计算),共用去医疗费9971.18元(系被告美宜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椎一基底动脉、双侧中动脉痉挛。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012年1月19日,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无责任。经原告之夫代某某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分67分),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VII(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2013年2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2)字第65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II(七)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11年3月10日,被告宜宾美宜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为川Q21736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其中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美宜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支医药费9971.18元,另行借支的赔偿金3200元。在诉讼中,被告美宜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杨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共计145837.75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共计33179.64元。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从2009年起在南溪区裴石乡场镇杨伟酒楼从事服务员工作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间居住在该酒楼。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53686元。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2)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事实,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2)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9971.18元及被告美宜公司借支给王某某的赔偿金3200元(被告美宜公司均已全部垫付),被告美宜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该医疗费一并解决。为避免诉累,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某受聘于酒楼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因此,计算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971.18元(系被告美宜公司垫支),按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43192元(17899元/年×20年×0.4=143192),;4、鉴定费1300元;5、误工费3800元(95天×40元/天=3800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认;6、护理费1920元(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40元/天,即48天×4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720元);8、护理依赖费52560元(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8年×365天×30元/天×0.4=35040元);9、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08143.18元。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与当事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为共同伤者,因当事人王某甲已与被告美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被告美宜公司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三人的医疗费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分担,超出交通强制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上述费用共计20814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付被告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31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美宜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40.18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53748元;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141224元;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美宜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赔偿金3200元;六、以上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5元,由被告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曹继军审判员 邹同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