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建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红(绰号“神仙”、“阿建”、“阿红”),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商国东,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建红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红及其指定辩护人商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建红伙同徐某、杨某、陈某甲(均已判刑)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三界镇沈湖村范洋315号孙某家,窃得一楼房间内的古董桌一张,后以82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经鉴定,该古董桌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另查明,上述古董桌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徐某、杨某、禹某、何某、阮某、胡某、陈某乙、苗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嵊州市文物管理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663号、(2013)绍嵊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指定辩护人商国东以上述理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建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