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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迟某乙。被告喝酒成性,酗酒后经常对我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农历2月4日分居至今。综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称我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但我以后保证不动手打人。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迟某乙。2013年3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