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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张红,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彭某(已判刑)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XX酒店226号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7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莫X江,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彭某身上缴获净重2.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400元以及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在彭某驾驶的牌号为粤B×××××号小轿车内缴获净重0.2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莫志江身上缴获1包净重0.7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莫X江、谭X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 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