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鑫航塑料制品厂与奉化市宁洋家居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鑫航塑料制品厂,奉化市宁洋家居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61号原告:奉化市鑫航塑料制品厂。代表人:史美福。被告:奉化市宁洋家居用品厂。代表人:董存兵。原告奉化市鑫航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鑫航塑料厂)为与被告奉化市宁洋家居用品厂(以下简称宁洋家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航塑料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洋家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航塑料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洋家居厂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5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宁洋家居厂立即支付货38500元被告宁洋家居厂未作答辩。原告鑫航塑料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购货合同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PVC纽扣袋购买意向的事实;2.送货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PVC纽扣袋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用以证明相关货款已经向被告宁洋家居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法向奉化市国税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法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在税务机关办理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宁洋家居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真实、合法,购货合同虽为传证件,但结合相关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宁洋家居厂在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手续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鑫航塑料厂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鑫航塑料厂起诉要求被告宁洋家居厂支付货款3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洋家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宁洋家居用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鑫航塑料制品厂货款3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奉化市宁洋家居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