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伍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盐城市洪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敬道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洪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敬道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盐城市洪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祥,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敬道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侍太红,女,该公司职工。原告盐城市洪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塑公司)与被告上海敬道电气有限公司(敬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塑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水平连铸铜包钢生产线出卖给被告,总价款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万元,提货时又支付了35万元,余款8万元双方约定在货到被告工厂满20个工作日后3日内付清,2012年7月底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了所购买的生产线,原告依约帮其安装调试成功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但被告却言而无信,至今仍拖欠货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敬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套水平连铸铜包钢生产线出卖给被告,总价款为48万元,合同还约定:1、质量标准以现场调试能产出合格品为准;2、交货及调试时间: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提货,货到买方工厂20个工作日买方须具备调试条件。如超出20个工作日则视为全套生产线符合要求。卖方派技术人员调试、吊装,运输费用买方承担;3、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提货前付至40万元,余款8万元在货到买方工厂满20个工作日后3日内付清;4、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出卖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到目前为止支付了40万元货款,余款8万元没有按约支付。原告洪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8万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8.5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洪塑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给被告敬道公司,被告敬道公司收到设备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敬道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本纠纷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敬道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盐城市洪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上海敬道电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瞿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