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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华,徐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罗建华。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福。原告罗建华诉被告徐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华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徐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华诉称,被告徐成福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1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及逾期未还款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约定的资金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6日利息为38294.51元)。被告徐成福辩称,两份借条均是自己书写签名捺印,但是事实上自己没有向原告借钱,该欠条是受原告的胁迫、在可能受到原告的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书写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徐成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建华人民币现金计150000元,2011年12月31前还款5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到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还款。2011年9月1日被告徐成福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建华人民币现金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连本带息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归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建华提供的被告徐成福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日书写签名捺印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及逾期还还款时利息的计算方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成福分两次向原告罗建华借款160000元属实,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张借条中分别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及逾期还款时利息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未违背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未向借原告借款,借条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被告人身可能受伤害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主张,因被告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被告人身可能受伤害的情况下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建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至2013年3月6日的资金利息38294.51元,合计198294.51元;2013年3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原借款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徐成福负担(此款原告罗建华已垫付,由被告徐成福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罗建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兴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