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仪马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经付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付元,童玉珍,戚雅珍,童瑶,马邦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马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经付元。原告童玉珍。原告戚雅珍。原告童瑶。法定代理人戚雅珍(原告童瑶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荣江,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邦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代表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经付元、童玉珍、戚雅珍、童瑶与被告马邦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玉珍、戚雅珍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荣江、被告马邦江、被告人民财保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付元、童玉珍、戚雅珍、童瑶诉称,2012年11月15日20时左右,童华荣驾驶苏K4Q8**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800M路段,超越东侧路面马邦江所驾驶的由南向北停放正在修理、装运收割机的苏KA51**号中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摩托车损坏,童华荣死亡,事发后大货车逃逸。2012年12月28日,仪征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逃逸的大货车方、马邦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童华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邦江驾驶的苏KA5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分别是童华荣的父、母及妻子、女儿,是童华荣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方与马邦江诉前达成调解协议,马邦江已经补偿原告,故放弃要求马邦江个人赔偿部分。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4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2)第s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保仪征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系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仪征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仪征市月塘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六合区苏中园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民财保仪征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被告马邦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仪征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有一方大货车逃逸,交通事故中,逃逸车辆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马邦江仅仅是违章停车,其在事故中责任至多为次要责任。本公司与逃逸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被告马邦江负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邦江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后一方逃逸,逃逸车辆性质及是否为主挂车,目前并不知晓,车辆是否查获也无从知晓,希望法庭核实。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仪征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0时左右,童华荣驾驶苏K4Q8**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800M路段,超越东侧路面被告马邦江所驾驶的由南向北停放正在修理、装运收割机的苏KA51**号中型普通货车过程时,与相对方向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摩托车损坏,童华荣死亡,事发后大货车逃逸。2012年12月28日,仪征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大货车方、被告马邦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童华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邦江驾驶的苏KA5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1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马邦江经仪征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内容为:“车主马邦江自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取得的理赔款全部作为给死者童华荣亲属的赔偿款,另外再一次性补偿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对赔偿不足部分死者童华荣亲属表示放弃。”被告马邦江已按照此项协议,给付了原告方4万元。原告经付元、童玉珍、戚雅珍、童瑶分别是童华荣的父、母及妻子、女儿。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保仪征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居民死亡殡葬证、仪征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马邦江是否应当和逃逸大货车共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标准、范围、数额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大货车驾驶员夜间行车对路上情况观察不够,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七十条规定;被告马邦江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无路灯路段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装载物品,停车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未按规定有效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廓灯和后位灯,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童华荣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有障碍路段,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逃逸大货车方和被告马邦江共同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并各负主要责任的同等责任,童华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马邦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酌情确定为35%为宜。因本案逃逸大货车方未被查获,该车是否投有交强险无证据证明,现原告方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应由被告马邦江承担的部分,原告方按照其与被告马邦江的调解协议,放弃其赔偿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方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告人民财保仪征公司质证认为,受害人户籍与居住均在农村,原告方没有提供受害人厨师资格证书,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南京市六合区苏中园酒店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受害人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童谣系受害人女儿,原告方主张其抚养费用649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民财保仪征公司质证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本院认为,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及交通费计5000元。其中含原告童玉珍生病医疗费用2165元。被告人民财保仪征公司质证认为数额过高。童玉珍生病医疗费用不在赔偿范围,故认可原告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及交通费计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合法,予以采信。5、原告方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民财保仪征公司评估为32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21146元。原告方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付元、童玉珍、戚雅珍、童瑶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经付元、童玉珍、戚雅珍、童瑶170000元(20万元*85%),合计282000元。其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经付元、童玉珍、戚雅珍、童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依法减半收取991元,由原告经付元、童玉珍、戚雅珍、童瑶负担58元,被告马邦江负担933元。应由被告马邦江负担的部分,原告方已垫付,被告马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2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仪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