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信良、包志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良,包志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旭峰、雷军。被告王信良,农民。被告包志佼,农民。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信良、包志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黄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良、包志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借款人为被告王信良,保证人为被告包志佼,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1月10日,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按约向被告王信良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000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茶叶抚育。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信良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信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包志佼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信良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包志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信良、包志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待证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二被告于2011年1月25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额度、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2、借款借据,待证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王信良发放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查询、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共同待证被告王信良从2012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以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王信良、包志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与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借款后,被告王信良自2012年9月21日起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包志佼自愿为王信良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包志佼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信良、包志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被告包志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志佼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信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信良、包志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露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