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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于月兰与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侯序广,院长。委托代理人车志勇,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月兰,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远红,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与于新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16天,花销住院费9121.77元。同年3月23日,原告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侧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因症状未减轻,原告于同年4月2日到被告处复查,经CT检查,结论为:T12压缩性骨折并许氏结节形成、L5爆裂骨折、L4-5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关节病,原告为此花销检查费300元。同年4月7日,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T12陈旧性骨折并后凸畸形、L5陈旧性爆裂骨折、多发性陈旧肋骨骨折。同年4月18日至5月2日,文登整骨医院对原告进行了T12腰椎陈旧性骨折后路截骨矫正钢板内固定术、L5陈旧性爆裂骨折后路减压手术,原告花销检查治疗费1000.2元及住院费30205.45元。同年8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于新忠赔偿其人身损失,该案诉讼中,于新忠主张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所花销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明显因果关系及原告之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后经该院诊断三根肋骨骨折,达不到伤残等级,经该院第二次诊断T12陈旧性骨折并后凸畸形、L5陈旧性爆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41天;因缺乏依据,无法鉴定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2010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存在漏诊行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合计46704.87元。被告以原告拒绝CT扫描及3D重建、被告不存医疗过错为由提出抗辩。原审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存在漏诊行为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行为与骨折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及时诊断,及早手术治疗,有利于疾病早日康复,减少痛苦;原告无T12、L5损伤报告,被告早期存在着漏诊行为。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由一次治疗变成二次治疗及延时治疗并致原告损失扩大的数额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延时治疗扩大的损失为第一次住院费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的复查费用。后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检查体征与首次漏诊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并明确表示以该补充说明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黄某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如下说明:参与度可理解为原告其后所花销的赔偿比例,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手术治疗无法确定,但漏诊后造成脊柱后凸畸形需要手术。另查,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25日,原告因取内固定手术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销住院费7789.4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女婿(城镇户口)护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早期诊疗时存在漏诊行为,该漏诊行为可以造成原告病情加重,且早发现并采取措施可以控制原告病情进一步发展,被告的第二次住院检查体征与其首次住院漏诊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予以明确,故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治疗后的花销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确定,考虑被告对原告治疗行为有过错,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实际情况,以城镇户口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于月兰医疗费39294.87元(300元+1000.2元+30205.25元+7789.42元)、护理费2240元(54.63元×41天)、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44704.87元之50%即223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35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承担484元,被告承担484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支出),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决对上诉人漏诊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有误,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意见相悖,不应采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月兰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其漏诊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具体范围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漏诊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如何承担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漏诊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由一次治疗变成二次治疗及该延时治疗致被上诉人损失扩大的数额进行了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并由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进一步明确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检查体征与其首次住院漏诊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该参与度可理解为被上诉人其后所花销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因延时治疗扩大的损失为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的复查费用(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手术治疗无法确定)及漏诊后造成被上诉人脊柱后凸畸形需要手术的费用,并明确以补充说明及鉴定人意见为准。故上述鉴定人的质询意见与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及补充意见相互印证,互为补充,较为客观说明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亦符合实际情况,并无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瑕疵,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照准。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鉴定人质询意见,被上诉人2009年4月2日在上诉人处复查;同年4月7日到文登整骨医院诊治;同年4月18日至5月2日到文登整骨医院进行T12腰椎陈旧性骨折后路截骨矫正钢板内固定术、L5陈旧性爆裂骨折后路减压手术;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到文登整骨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被上诉人进行上述诊疗行为所花销的复查费、手术费、住院费等损失与上诉人的漏诊行为及由此导致延迟治疗后果之间存在关联,其参与度为50%,原审判决参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比例(50%)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该部分合理损失的5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