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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9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连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连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77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吴连滂,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994.01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2463.3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1867.59元;滞纳金5601.76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收取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卡(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信用额度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最高500元;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先后顺序偿还,在同期欠款中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顺序)。发卡机构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透支事实2013年6月17日开始透支,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94.01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994.01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249.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408.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4.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994.01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994.01元×5%≈24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4994.01元、利息2408.8元、滞纳金249.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吴连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黄书瑶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天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