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董调珍与叶国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金星。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唐志农。原告董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星、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1994年2月18日原告在父命难违的情况下被逼与被告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睦,且被告烟酒无度,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摆脱被告的折磨,无奈离家与被告分居六、七年,现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原告向法院所陈述的事情是无中生有,原告说已经分居六七年,说被告发酒疯这些都不是事实,故被告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生育一女,名叶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合。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