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英法望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朱玉奎与邓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奎,邓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望民初字第78号原告朱玉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邓雄伟,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朱玉奎诉被告邓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奎、被告邓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奎诉称,被告邓雄伟于2007年9月11日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一年内还清;2010年被告还欠原告沙款3420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3420元,有被告2012年1月17日写的欠条为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有能力偿还而不偿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3420元给原告;2、被告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9月11日被告写立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1月17日被告写立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和沙款共计人民币13420元。被告邓雄伟答辩称,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但根据2007年7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原告的借款已经由码头租金抵减,现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1日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码头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从2007年7月1日起租用到2010年7月1日止,租期三年;在2007年7月1日付现金20000元一次付清三年内租金;从8月15日前另借10000元给甲方(即被告)在三年内还清,如不还清,可按作乙方再租用码头费处理;乙方的10000元借款三年内不收取分文利息等内容。同年9月11日被告写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朱玉奎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并写立字条给原告,字条写明“邓雄伟今还(1000元)壹仟元,还欠13420元正(1342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13420元其中10000元是借款、另3420元是被告还欠的河沙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租用其码头超过了三年,原告则称在2010年后就未再租用被告的码头了。另查明,原、被告对码头租用三年期满后的租金如何计算,双方均认可未约定。案经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和河沙款,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认欠字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双方签订的租用码头协议书为据,认为欠原告的借款和河沙款已经由原告租用码头的租金抵减还清的抗辩。因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1月17日结算确立,被告对此亦已认可。而原、被告之间的码头租赁合同期满后是否续租之争议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对是否还续租码头双方均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同时原告并未同意对该租赁合同一并处理,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对原、被告是否还续租码头及租金不作处理。如被告有证据可另案诉讼。据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计算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时,未约定偿还欠款时间和计付利息,故原告现请求计算利息,可从原告请求法律保护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月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雄伟欠原告朱玉奎借款及河沙款合计人民币13420元,该款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月息;本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朱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