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与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号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沙西线付家工业区(金牛乡付家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成秀,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光荣。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福东二街17号。法定代表人杜阳。委托代理人邓雅萍、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与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光荣、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雅萍、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诉称,在2006年至2007年之间,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购买搅拌机及配件,价值222118.66元。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96000元,尚欠126118.66元。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货款,非法占有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资金,给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诉请判令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6118.6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00元。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有经济往来,但是货款没有这么多,而且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付清了。对方向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货款已付清。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与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购买搅拌机1台、配料机1台、水泥计量称1台、水称1台、螺旋输送机1根、集中控制、操作室1套,总价值16万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7月18日,并约定2006年9月18日付清货款。2006年7月18日,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向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送货,除螺旋输送机外,合同约定的其他货物均交付给了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金额151000元。2007年5月10日,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定金45000元。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质证称该笔定金45000元系2006年7月11日产品购销合同的定金。2007年11月12日,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向案外人赵军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载明的货物品种、数量、金额与2006年7月18日的实际供货一致。对此,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署名赵军兰的证明一份。称因为赵军兰借款15万元给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资金安全,在赵军兰的要求下,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上述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供给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价值151000元的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并要求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赵军兰,同时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收回了原已开具给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张收款收据,因此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述设备款151000元已经付清。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质证中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在于抵扣税款,不代表购货方已经付清了货款;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以赵军兰未出庭作证而对赵军兰的证明不予认可。另,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向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供货情况如下:2007年5月13日,送货金额59000元(含螺旋输送机1根);2007年7月23日,送货金额3395.5元,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400元,尚欠2995.5元;2007年11月17日,送货金额1669.64元;2007年11月21日,送货金额366元;2007年11月26日,送货金额279.5元;2007年11月28日,送货金额279元;2007年11月30日,送货金额138元,2007年11月30日,送货金额55元;2007年12月7日,送货金额171元;2008年1月4日,送货金额423.02元;2008年1月7日,送货金额779元;2008年1月8日,送货金额263元。另,2007年11月20日,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阳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1300元。以上送货单、发运清单、欠条所载明的送货总金额为219118.66元。为此,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以全部供货金额达222118.66元(原文如此),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96000元,尚欠126118.66元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运清单、欠款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自2006年7月18日起陆续向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搅拌机及配件的总金额为219118.66元,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关于2006年7月18日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所供价值151000元货物,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付清货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主张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仅在2007年5月10日支付了定金45000元,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则主张已经全部付清并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署名赵军兰的证明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在出卖方供货后及时向买受方开具,以便于买受方抵扣税款后再向出卖方付款。本案中,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供货的时间在2006年7月18日,而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在2007年11月12日,时间相距一年多,且该发票并没有开具给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开具给了案外人赵军兰,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凭这张发票显然不能实现抵扣税款的目的,所以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案外人赵军兰应当在不存在收款风险的前提下,即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开具发票时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赵军兰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出示的署名赵军兰的证明关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形以及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已经收回付款收据的陈述也是符合逻辑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2007年11月12日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向赵军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付清了发票载明货物的货款151000元。至于2007年5月13日至2008年1月8日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向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供货68118.66元,从证据分析,2007年5月10日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向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称收到定金45000元,根据定金一般在合同签订后供货之前支付的原则,该笔定金显然不是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所称履行2006年7月11日产品购销合同的定金,而应属于2007年5月13日供货的定金,因此后续供货68118.66元中,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7年5月10日支付定金45000元,加上2007年7月23日的送货3395.5元,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400元,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付款45400元,差额22718.66元为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对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债权金额。至于双方对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付款期限为2006年9月18日,但由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供货时间(螺旋输送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06年7月18日供货,而是在2007年5月13日供货)、供货品种作了修改(2007年5月13日-2008年1月8日的供货不在合同约定之内),所以付款期限显然不能再照合同执行,实际上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有权凭欠条、送货单等凭据随时主张权利。所以,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余欠货款22718.66元,并承担自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起诉之日起的占用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货款22718.66元,并承担此款的占用资金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计至款付清为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承担2380元,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元(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已预交,被告成都市华谊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