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青岛中和物资有限公司与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和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青岛中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庄永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本俊,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光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星月,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中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本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星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和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1日,青岛大道行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大道行公司”)与北京燕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赛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从燕赛公司购买了YSZK-3Q驾驶员桩考自动监控管理系统设备,货款及安装费共计540000元。后大道行公司支付了446000元,尚欠94000元。2009年5月,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燕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承诺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欠款。后燕赛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燕赛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还款协议书,大道行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还款承诺书。另外,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不得进行清算之外的经营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大道行公司与燕赛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大道行公司购买燕赛公司YSZK-3Q驾驶员桩考自动监控管理系统设备3套,货款共计540000元。燕赛公司承诺对其所售设备提供一年保修,终身维修的服务。合同签订后,大道行公司在设备交付安装后仅付货款446000元,尚欠94000元未付。2009年5月9日,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燕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称大道行公司的人员、财产及业务、账务等全部由被告接管,原大道行公司所欠燕赛公司的设备款94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否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每日3‰承担迟延履行金等等。同日,燕赛公司与原告青岛中和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之后被告未能按该协议支付欠款。另查明,原告青岛中和物资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7年11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能进行清算活动以外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与燕赛公司间的债权转移无效。原告则认为其受让燕赛公司的债权,正是原告进行公司清算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了被告与燕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大道行公司于2006年9月转变为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其人员、财产及业务、账务等全部由被告接管,其权利义务亦由被告行使,故原大道行公司欠燕赛公司的YSZK-3Q驾驶员桩考自动监控管理系统设备及安装设备款94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否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每日3‰承担迟延履行金等等。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印章准刻证》以证明被告的原印章已于200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收回另刻新章,故认为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的。为此,原告申请对协议书上被告公章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还款协议书上的被告公章印文与被告提交的《印章准刻证》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鉴定所为此收取原告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亦未就其将原公章交回公安机关并另刻新章一事通知过燕赛公司或予以登报声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中所称的“今后凡与该债权及该设备相关(包括维权及维护)的一切权利均由原告行使”提出异议,认为燕赛公司未经被告同意同时将其应承担的设备维护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故该债权转移不成立。为此,燕赛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其与大道行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维护义务仍由其承担。被告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营业费用明细账》,该明细账记载了被告到其它场地安排学员考试所发生的费用,以证明燕赛公司所售设备出现故障,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的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燕赛公司未履行设备维护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电报、被告提交的《印章准刻证》、《营业费用明细账》等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燕赛公司与大道行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与燕赛公司签订货款协议,同意承担大道行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偿还尚欠燕赛公司的货款94000元,燕赛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业执照虽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但其在进行公司清算过程中受让燕赛公司的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交的样本相符,被告换用新公章亦未通知过燕赛公司或登报声明,故该《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燕赛公司虽然在其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中未经大道行公司或被告同意,将《订货合同》约定的设备维护义务连同其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但在其随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又承诺设备维护义务仍由其承担,其转让给原告的仅为其享有的债权,故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提交的《营业费用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所记载的内容亦不能证明燕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维修义务。综上,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应进行清算活动以外的经营活动、被告与燕赛公司未曾签订过《还款协议书》、燕赛公司将其债权连同设备维护义务一并转让无效、燕赛公司未尽设备维护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中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