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姚政与被上诉人李爱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政,李爱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政。委托代理人:贺超美。委托代理人:梁坤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萍。上诉人姚政因与被上诉人李爱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政的委托代理人梁坤妮、被上诉人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政称可帮助李爱萍的亲朋好友子女拿到高校的录取通知书,经口头协商,李爱萍委托姚政办理李爱萍的亲朋好友子女的入学事宜,并按照姚政的要求汇款到了姚政指定的账户上。后因委托事项未能完成,李爱萍催促姚政还款。2008年11月5日姚政写了一张《欠条》给李爱萍,承认欠李爱萍人民币79万元,计划2009年春节前还8-10万元,2009年年底前还25万元左右,2010年年底前还10万元左右,2012年年底前还35万元左右。但是,姚政未按期足额还款,至今只还款6万元,尚欠李爱萍73万元。2012年7月,李爱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政一次性归还所欠李爱萍人民币7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姚政实际还款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爱萍委托姚政办理李爱萍的亲朋好友子女入读大学事宜,李爱萍、姚政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对于协议的具体内容,如考生的高考分数是多少,想上什么大学什么专业,上什么性质的大学,上什么层次的大学等,双方均表述不清。因此,难以确定李爱萍委托姚政办理的事项违反了哪项国家高等教育考试录取工作的规定。由于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姚政写下《欠条》同意退款,此为姚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姚政应按其在《欠条》中承诺的期限返还欠款。姚政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李爱萍要求姚政还清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姚政接受李爱萍的委托后又委托他人,属姚政和他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政应归还欠款73万元给李爱萍;二、姚政应向李爱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姚政负担。上诉人姚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为解决子女就学的非法招生款项。一审也认定了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用来为没有达到高考录取分数线的亲朋好友子女办理入学事宜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该款项以上的用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款项往来虽然是书写的借款,但实质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为没有达到高考录取分数线的高考考生办理入学而收取的他人的费用,不是借款,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充分说明是非法的委托关系和非法债务,该债务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应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相同的案件事实与相同的款项适用不同的法律,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款项中,上诉人没有得到一分钱,上诉人也以同样的方式委托徐艳萍办理被上诉人所要求的为了没有达到高考录取分数线的高考考生办理入学事宜,并把钱汇到了徐艳萍指定的账户上。上诉人为了本案涉及到的款项能归还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1日以同样的理由起诉徐艳萍归还以上款项,但一审法院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137号维持了该裁定,理由是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被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诉上诉人归还以上款项,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对两个相同的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同时,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错误。一审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相违悖,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爱萍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因未能实现与被上诉人间委托合同之目的,应返还委托费用。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就委托上诉人帮助办理相关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该委托事项并不违反合同成立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为该委托合同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委托事项无法实现,上诉人应依约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委托费用。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若委托事项无法实现,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应全额返还被上诉人交付的委托费用,后因委托事项确无法实现,为此,2008年11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立下尚欠款79万元未予返还字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事项未实现的情况下,依法应返还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已支付的委托费用,即返还被上诉人委托费用余款73万元。其次、上诉人与案外人徐艳萍间的财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亦属种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判决结果就本案法律适用无参照可言。1、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委托合同(不论有效与否)引发的债务纠纷,而上诉人与案外人徐艳萍的财务关系为其二人之间产生的合伙内部纠纷,系两个相互独立、性质相异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仅委托上诉人在合法、可行范围内为其亲朋子女争取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后,未经委托人许可另行转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委托事宜,被上诉人对该第三人的相关行为及结果,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另案对上诉人与案外人徐艳萍间财务纠纷的定性及裁定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李爱萍诉请上诉人姚政返还73万元本息是否依法有据?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姚政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涉案款项与上诉人诉徐艳萍的款项是同一款项,但上诉人的诉请已被驳回,理由是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本案的案情与该案件是相同的,所以也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李爱萍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其他财物纠纷,两个案件是不一样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姚政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江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2005年7月,李爱萍与姚政口头协定,姚政保证帮助李爱萍的亲朋好友高考子女能拿到北京、广州等高校的录取通知书,所需费用如办不成如数退还。李爱萍将128万元汇入姚政账户,姚政将相关款项转交给徐艳萍,徐艳萍又将相关款项交给石禹。后因交费学生未能入学,姚政归还李爱萍49万元,余款79万元给李爱萍出具了欠条。2009年9月,李爱萍起诉姚政返还余款,同年10月姚政起诉徐艳萍偿还款项,后分别撤诉。2010年1月,姚政起诉徐艳萍还款,法院以姚政与徐艳萍之间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姚政要求徐艳萍还款的起诉。姚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姚政与徐艳萍的款项往来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通过非法途径为没有达到高考录取分数线的高考考生办理入学而收取的他人的费用,该行为属扰乱了国家高等教育考试录取工作秩序的非法行为,但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并作出(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0)江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李爱萍委托姚政为其办理亲朋好友子女入读大学事宜,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委托事项未能完成,李爱萍诉请姚政返还有关费用,属于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爱萍诉请姚政返还73万元本息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前述已论,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由于作为最能体现社会公平的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通知》(教学(2005))4号),明确要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体系要公开透明,建立和完善“六公开”为主要内容的信息公开制度,以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公正。但在本案中,姚政利用李爱萍“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急切心理,以可以帮助其未达到高考录取分数线的考生办理入读名校为名,先后收取李爱萍高额款项,不仅扰乱了高校招生秩序,而且破坏了高考招生公平竞争机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因李爱萍与姚政之间的委托事项系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该委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姚政同意向李爱萍退款79万元并向李爱萍出具《欠条》和作出还款计划。但姚政在向李爱萍归还6万元后,便未再按其承诺归还剩余款项,现李爱萍要求姚政还清全部款项本息,一审支持李爱萍诉请姚政返还本金的诉请正确,并根据《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损失只有利息,因李爱萍为替其高考失利的考生谋取不当利益,也存在过错,一审判令全部支持李爱萍要求姚政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损失应由双方承担,即由姚政承担李爱萍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一半。姚政上诉主张涉案款为非法招生款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要求驳回李爱萍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姚政返还李爱萍涉案款项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上述利息数额,由上诉人姚政向被上诉人李爱萍支付一半。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上诉人李爱萍和上诉人姚政各负担5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姚政和被上诉人李爱萍各负担55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吴 宁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