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龙与倪正权、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倪正权,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倪伟华,杭州中格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伟达船用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周延峰。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倪正权。被告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定中。被告倪伟华。被告杭州中格机械有限公司,二村。法定代表人孙冰。被告杭州伟达船用机械厂。负责人倪伟华。被告三、、五共同委托代理人於航平。原告陈龙诉被告倪正权、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倪伟华、杭州中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杭州伟达船用机械厂(以下简称伟达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倪伟华(系伟达机械厂负责人)和中格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於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正权、春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1年4月22日,倪正权、春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由倪伟华、中格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倪正权、春兰公司未返还所欠借款,担保人倪伟华、中格公司也未依约尽保证责任。2012年2月23日,倪伟华、伟达机械厂向陈龙另行提供担保,该借款担保到倪正权还清为止。此后,倪正权、春兰公司仍未返还所欠借款,倪伟华和伟达机械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1、倪正权、春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2、倪伟华、中格公司、伟达机械厂对前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倪正权未作答辩。被告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倪伟华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事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杭州中格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倪正权、春兰公司向陈龙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杭州伟达船用机械厂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事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倪正权、春兰公司向陈龙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由倪伟华、中格公司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倪正权、春兰公司未返还所欠借款,倪伟华和中格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2012年2月23日,倪伟华、伟达机械厂向陈龙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由我担保的倪正权向陈龙借款1500000元一张,500000元一张,共计2000000元,担保到倪正权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陈龙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陈龙提交的2011年4月22日的借条,倪正权、春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该借条约定时间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借款期满之日起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中格公司曾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盖章,鉴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陈龙未在该保证期间向中格公司主张保证权利,故保证人中格公司免除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2月23日,倪伟华、伟达机械厂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倪伟华、伟达机械厂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龙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正权、春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正权、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返还陈龙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倪伟华、杭州伟达船用机械厂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倪正权、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倪伟华、杭州伟达船用机械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代理审判员 谭忠良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