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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忠诉被告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忠,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991号原告张杰忠,男,195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少平,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广,广东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法定代表人吴昶贤,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忠诉被告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奕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燕和人民陪审员黄波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与原告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杰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忠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5月,吴昶贤安排原告到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及平南县建峰石场工作,从始至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11年2月23日,原告接到被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赔偿金等。1、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82500元;2、原告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共7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3、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张杰忠,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500元作为代通知金。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不服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工资差额82500元;3、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4、支付代通知金7500元。原告张杰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情况;2、2010年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企业管理网络图,证实本人在该公司任职;3、玉林鑫马大修合同,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业务记录;4、长润公司2010年2月份记工表,证实本人被解雇的时间,同时被解雇的还有李沛棠等人;5、平南县电力公司预算书,证明原告2003年5月到长润公司工作;6、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本人收取工资记录,在公司工资单及银行汇入记录,证实原告工资情况;7、聘书,证实原告本平南长润公司工作,关联单位系平南县电力公司;8、收条,证实原告离开长润公司资料交接;9、劳动仲裁申请书,证实本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10、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11、申请,证实原告要求公司出具解雇本人证明;12、证明,证实由于公司法人不出具解雇证明,长润公司职工签名作证;13、解聘书,证实公司解雇本人;14、产品购销售合同,证实本人在公司工作的业务;15、广东华鑫公司销售合同,证实本人在公司工作的业务;16、南宁市豫通高压电机修理合同,证实本人在公司工作的业务;17、增容申请报告,证实本人在公司工作的业务;18、高压供用电合同,证实本人在公司工作的业务;19、电力设施检查通知书,证实本人在单位工作过程的业务;20、证人卢家沛证言,证实原告2003年5月到2011年2月在平南县长润水泥公司工作。被告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杰忠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在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3000元。原告张杰忠诉称双方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二、原告张杰忠诉称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赔偿金不是事实。2011年2月,被告以工资低为由,要求提高工资,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不能满足原告要求,之后,原告离开单位自动离职,双方也没有联系。原告提供的《解骋书》是假的。由于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实长润公司主体资格;2、工资表,证实原告工资情况;3、平劳人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经过劳动仲裁;4、鉴定意见书,证实解聘书不是长润公司的公章。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11、12、13、14、15、16、17、18、19、20有异议,认为:证据2未盖公章,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即鑫马公司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来源不合法;对证据6、14、15、16、17、1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1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12的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证据11这份申请书;原告单位没有出具证据13即解聘书;证据20的证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曾经是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3、4、5、6、7、8、14、15、16、18、19、20客观真实,符合具有证据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1、12、13、17,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张杰忠在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张杰忠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11年2月,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管理模式发生变化,因张杰忠要求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提高待遇,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遂解除与张杰忠劳动关系。张杰忠随后结清工资后,于2011年2月24日与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就其相关工作做了移交手续。2012年2月14日,张杰忠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合计27000元给张杰忠。张杰忠与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1、从什么时候起原、被告之间至2011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张杰忠各项工资差额、补偿金、代通知金等18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从什么时候起原、被告之间至2011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张杰忠提供的《平南县电力公司预算书》的编制日期是2003年5月13日,在其中“建设单位”栏有张杰忠签名,足以认定张杰忠在2003年5月已是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在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张杰忠各项工资差额、补偿金、代通知金等18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实施后,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没有与张杰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应该向张杰忠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张杰忠月工资3000元,11个月两倍工资差额为33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张杰忠于2012年2月14日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辩称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认定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是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与张杰忠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张杰忠,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作为代通知金。原告张杰忠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在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共7年9个月,因此,被告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杰忠经济补偿的年限为8年,经济补偿金为24000元。上述合计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3年5月至201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和补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杰忠与被告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平南县长润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为33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合计60000元给原告张杰忠;三、驳回原告张杰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杰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奕军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