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梅与被告魏协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魏协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200号原告张梅,女,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协宇,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张梅与被告魏协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被告魏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魏协宇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蒙城县双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双涧镇马小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原告张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梅受伤并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2012第3416222201200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协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梅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及吸入性肺炎等病症,住院20余天,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且目前仍需要恢复治疗,但被告自事发至今没有做任何赔偿,其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的极大身心伤害!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02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魏协宇驾驶机动车肇事将张梅撞伤的客观事实,魏协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梅负次要责任;2、魏协宇因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客观事实;三、住院病历及诊断、误工、护理证明。证明:张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出院后需要休息和陪护的事实;四、医疗费票据、专家会诊费用及用药清单。证明:张梅因治疗所实际花费的费用;被告魏协宇辩称:我出狱后尽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家庭比较困难。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中医疗票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魏协宇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蒙城县双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双涧镇马小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原告张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梅受伤并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3416222201200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协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梅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及吸入性肺炎等病症,张梅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3079.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4天×56.12元=1345.88元、护理费24天×76元=1824元、营养费30元×24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51689.38元。被告魏协宇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魏协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51689.38元由被告魏协宇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7163.88元,其余34525.5元由被告魏协宇赔偿80%,即2762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