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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卞贤标、陈爱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卞贤标,陈爱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284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波路698号。负责人蒋星,中行江宁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海战、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贤标,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爱蓉,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宁支行)诉被告卞贤标、陈爱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战、被告陈爱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贤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被告卞贤标向其申请个人房屋循环贷款,约定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贷款最高不超过2200000元,被告卞贤标以其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镇金山路蓝天公寓东区02幢106室房屋以及被告陈爱蓉名下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凯轩25幢04室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1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欠本金1800000元,罚息43200元,利息14116.14元,利息的罚息369.80元。被告陈爱蓉系卞贤标配偶,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卞贤标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1、被告卞贤标立即归还截止2013年1月30日所欠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本金罚息43200元,应收利息14116.14元,应收利息罚息369.8元;2、被告卞贤标立即支付从2013年1月31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间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被告卞贤标立即给付律师费46800元;4。、被告陈爱蓉对被告卞贤标的全部应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立即判令其在被告卞贤标应付款项范围内对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被告卞贤标未应诉。被告陈爱蓉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卞贤标及其配偶陈爱蓉向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申请贷款,申请额度2400000元,并以蓝天公寓2-106、博恩花园御凯轩25-04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共同还款。2010年10月12日,被告卞贤标、陈爱蓉(甲方)与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项下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220万元的授信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甲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的利息从甲方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甲方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7条第2款规定,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当日,被告卞贤标与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提款用途为经营,提款金额为1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息,采用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宽日起三个月内,按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及还款账号。当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卞贤标、陈爱蓉又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将两被告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江宁区蓝天公寓东区2-106及江宁区博恩花园御凯轩25-4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第14条对乙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顺序作了约定,其中第六项约定为清偿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第15条对其他费用解释为与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第15条对其他费用解释为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保险费、抵押物保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0年10月14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将18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卞贤标指定的收款人南京陆诚建材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江宁支行账号为31×××10的账户上。借款借据中约定浮动利率为月息6.56‰。卞贤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借款人卞贤标按月归还了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11日,此后未能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1月30日,欠借款本金180万元,欠本金罚息43200元,欠利息14116.14元,欠利息罚息369.80元。2013年3月15日告中行江宁支行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郝嘉欣、邹复甦律师担任代理人提起诉讼,后变更为郝嘉欣与朱海战律师代理,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68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合同还款承诺函、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卞贤标、陈爱蓉签订的借款合同、提款协议以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卞贤标发放了借款,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本金罚息43200元,利息14116.14元,利息罚息369.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全部还款之前的利息及利息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月31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间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6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爱蓉与被告卞贤标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卞贤标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主张被告陈爱蓉对被告卞贤标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贤标、陈爱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蓝天公寓东区2-106房产及博恩花园御凯轩25-4房产抵押给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要求以蓝天公寓东区2-106房屋及博恩花园御凯轩25-4房屋在被告卞贤标未给付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贤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卞贤标、陈爱蓉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本金罚息43200元,利息14116.14元,利息罚息369.8元,合计1857685.94元(截至2013年1月30日,伺候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卞贤标、陈爱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律师费468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被告卞贤标、陈爱蓉用于抵押的蓝天公寓东区2-106房产及博恩花园御凯轩25-4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813元,由被告卞贤标、陈爱蓉负担。此款已由告中行江宁支行垫付,两被告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0)。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