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仙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仙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桃花路518号中港浅水湾10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尤柏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该公司经理。被告胡仙宇,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今飞花园15幢4单元502室。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仙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胡仙宇系今飞花园小区住户,其以今飞集团欠工程款为由拒绝缴纳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和2012年度小区车位管理费,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胡仙宇所欠的2012年5月1日-2012年12月31日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02元,违约金30元,2012年小区车位管理费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共计1297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金飞小区的物业管理的事实。2、照片8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使用该车位的事实。3、照片5份、催缴通知1份、催缴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缴纳物管费,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今飞花园签订了《今飞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今飞花园的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合同生效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系该小区15幢4单元502室住户,在原告起诉后,由于被告主动缴纳了所欠的402元物业管理费,故原告放弃30元违约金的诉请,但被告至今尚欠840元车位管理费未予缴纳。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仙宇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胡仙宇尚欠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车位管理费840元未予缴纳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胡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胡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车位管理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仙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