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易文工与被告代荣新、泰平公交公司、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工,代荣新,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易文工,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德英(系原告之妻),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代荣新,个体司机,()。被告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公交公司”),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江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华,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4号。代表人易小伟。委托代理人关富文、罗婷婷。原告易文工与被告代荣新、泰平公交公司、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修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文工的委托代理人易德英、周郑红,被告代荣新、被告泰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华、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富文、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文工诉称,2011年8月27日上午8时15分左右,被告代荣新驾驶桂H×××××号中型客车从灌阳往全州方向行驶,行至S201段54KM+600M处,与原告易文工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电动车、中型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大队作出了灌公认字(2011)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荣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文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及桂林181医院住院121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灌阳、桂林181医院、出院后复查费三项合计117810.81元(2450元+110893元+4467.2元);2、残疾鉴定费759元;误工费30811.2元{(588天×52.4元)};3、护理费13100元(125天×52.4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70元(121天×40元+330元)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180998.40元{18854×20年×48%(7级伤残+10级伤残)};5、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易景贵,1996年出生,4211元×3年/2人×48%=3031.92元,儿子易祥埠,1995年出生,4211元×2年/2人×48%=2021.28元,父亲易生斌,1938年出生4211元×7年/5人×48%=2829.80元,母亲黄正英,1941年出生,4211元×10年/5人×48%=4042.56元;6、看护费1年(农、林、牧行业)19131元;7、交通费2670元;8、营养费24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电动车损失2500元;11、陪护人住宿费1797元。上述合计408883.37元,被告方应赔偿原告122000元+(408883.37元-122000元)×70%)=122000元+2012218.36元=324218.36元。为此,请求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代荣新赔偿,被告泰平公交公司与被告代荣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平公交公司口头答辩称,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原告确实在灌阳县某工厂工作,被告同意其请求。被告代荣新亦同意被告泰平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认定书的主、次责任的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27日上午8时15分左右,被告代荣新驾驶桂H×××××号中型客车从灌阳往全州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54KM+600M处,与原告易文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的车辆受损。原告当天被送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颅内血肿;(3)枕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2450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当天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1.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1.3创伤性蛛网摸下腔出血;1.4右顶枕骨骨折;1.5右枕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干胼胝体挫伤;4、脾包膜下血肿(少量);5、左侧髋臼骨折;6、骶骨骨折;7、右侧耻骨上支骨折;8、右侧第7肋骨骨折。医生建议:1、加强营养;2、出院后专人看护,观查一年后复诊,不适随诊等。并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住院治疗121天,用去治伤医疗费110893.61元。由于原告伤尚未痊愈,2012年3月4日又到“一八一”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4467.20元。合计用去治疗费117810.81元。其中被告代荣新为其垫付6.6万元,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治疗费41810.81元。原告出院后,2011年12月27日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12月27日原告到桂林市社会福利院韦氏智力测试,“被试者智商(IQ)为:64。印象:受试智力水平在低下范围”。2012年2月8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桂正兴司鉴所(2012)鉴字第29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易文工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评定为VIII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定为X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759元。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认为,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智力缺损鉴定没有资质,庭审后申请对原告颅脑损伤智力缺损重新鉴定。2013年1月23日,本院委托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颅脑损伤智力缺损进行鉴定。2013年4月8日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12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①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轻度);②脑外伤所致精神病。2、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易文工伤残等级评定为VII级伤残。二、2011年9月9日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灌公交认字(2011)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荣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易文工驾驶电动车横行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代荣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易文工承担次要责任。易文工的电动车于2010年8月29日购买,金额2800元。2011年8月30日经灌阳县发展汽修厂检查,确认无法修复。被告代荣新、泰平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坏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桂H×××××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泰平公交公司,该车于2010年10月27日向平安财保桂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四、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广西桂林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书》工种为“锅炉工”。月工资为1200元。并一直住该公司住宿楼,月租金50元,水电费50元/月。五、原告易文工之父易生斌、母亲黄正英共生养5个儿女,易生斌于1938年11月25日出生,黄正英于1941年12月16日出生。易文工之子易祥埠于1995年2月4日出生,女易景贵于1996年10月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灌阳县人民医院、一八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八一医院及门诊需人看护原告一年的证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租房证明、领取工资花名册,被扶养人户口薄,村委会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通费收据,电动车损坏照片、不能修复证明及收据。被告代荣新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代荣新驾驶的桂H×××××号中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文工驾驶电动车横行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代荣新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易文工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代荣新按上述比列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代荣新所驾驶的桂H×××××号中型客车挂靠在泰平公交公司经营。被告泰平公交公司作为该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应与被告代荣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荣新和泰平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和一八一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为117810.8元。有对应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提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使用了乙、丙类药物的,应在甲、乙、丙类三种药物类总额减去10%的赔付费。但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未提供乙、丙类药物的数量及金额,没有确实的数据证明此二类药物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主张。关于原告误工费,住院121天,至评残前一天43天,去龙泉山医院鉴定2天共计166天,原告主张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统计数,以下简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计算,即8698.4元(52.4元×16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误工费计至2013年4月8日去广西龙泉山医院鉴定时止,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龙泉山医院的鉴定,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证据即前一鉴定结论异议而依法申请的重新鉴定,并非初次定残,故该误工费应按桂林正兴司法鉴定所的定残日计赔。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由于原告伤情较严重,住院时间较长,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121天×20元)。关于护理费和病人看护费,根据医院的疾病证明的伤势,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仍需要一人看护,故,此项亦应按照《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3100元(125天×52.4元×2人),看护费19131元(一年)。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1天,标准40元/天,在广西龙泉山鉴定伙食费按《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处理理赔统一标准》(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的规定,原告及陪护三人实际伙食330元,合计5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其计算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本案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2007年8月就与广西思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发生事故前原告一直租住该公司的宿舍楼,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算20年,即为180998.4元(18854元×20年×48%)。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易景贵等4人均系农业户口,故该项请求中4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即女儿易景贵30**.92元(4211元×3/2×48%),儿子易祥埠为2021.28元(4211元×2/2×48%),父易生斌为2829.28元(4211元×7/5×48%),母黄正英为4042.56(4211元×10/5×48%)。扶养费每年总额为2829.8元,未超过4211元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符合有关规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出院复查、两次司法鉴定及二陪护人的实际情况,每人每次往返100元(灌阳至桂林不含出租车费用),原告住院4个月,每月陪护人往返二次,原告要求赔偿在桂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和去广西龙泉山医院鉴定车费670元,合计2670元,符合实情,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伤,不仅造成了身体残疾,而且导致精神和智力残疾,给其本人乃至家人均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2500元,被告代荣新、泰平公交公司对该损失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对该财产损害程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759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陪护人租房住宿费,原告提供了租房证明及收据1797元,未超过《标准》每人每天11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386770.57元。关于保险公司及被告代荣新在本案中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代荣新所驾驶的桂HB2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386770.5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4770.57元,由被告代荣新承担70%即185339.40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79431.17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桂H×××××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代荣新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又因双方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且被告代荣新承担的赔偿金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代荣新承担的185339.40元,由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即157538.49元,剩余27800.91元由被告代荣新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应赔付原告279538.49元,减去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269538.49元。被告代荣新赔偿原告27800.91元,被告代荣新已垫付医药费6.6万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给被告代荣新和泰平公交公司垫付的38199.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文工医疗、伤残等损失合计279538.49元(已先行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执行时从中扣减)。二、由被告代荣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800.91元,被告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原告易文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退还给被告代荣新及被告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8199.09元(66000元-27800.91元)。四、驳回原告易文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2元,原告易文工承担702元,被告代荣新承担5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7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权审 判 员 蒋修凤人民陪审员 范文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范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