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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代理人黄增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樟根。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4月8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2013年5月7日,公诉机关作出了恢复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代理人黄增森、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程樟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徐某在雇用被害人王某甲帮其外出养蜂期间,常因做不好事情而遭到徐某用扁担、毛竹片、钳子等工具殴打,致使王某甲受伤。2011年10月6日,徐某妻子刘某将王某甲送回家。2012年6月18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皮挫裂伤愈后疤痕长度累计达15.8厘米,右侧第7后肋、左侧第9后肋、第4-6胸椎棘突和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为由,具状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2801.12元、误工费4218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105109.12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医院ct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的伤并非都是被告人造成的,对于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程樟根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身上的伤情不能确定都是在被告人雇用期间造成的,另外,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0月6日,被告人徐某雇用被害人王某甲帮其在湖北、安某、吉某、辽宁、内蒙古、天津、浙江等地养蜂。期间,因王某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常因做不好事情被徐某用扁担、毛竹片、钳子等工具殴打。其中,8月25日或26日,被告人徐某准备将蜜蜂从内蒙古赤峰市搬至天津市宝底区放养,与王某甲、帮工吴某将蜂箱用扁担挑至货车车厢。挑了一段时间后,王某甲将蜂箱挑到货车上时没站稳,致使一只蜂箱掉在车箱内,另一只蜂箱掉落在地,蜜蜂跑出来蜇人,王某甲便到汽车边上坐着吃东西,被告人徐某感到很气愤,就手持扁担走到王某甲身旁,用扁担往其肩背部打去,致使王某甲受伤。10月6日,徐某妻子刘某将王某甲送回家。王某甲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8日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8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皮挫裂伤愈后疤痕长度累计达15.8厘米,右侧第7后肋、左侧第9后肋、第4-6胸椎棘突和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为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王某甲报案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证人刘某、祝某甲、王某丙、吴某、祝某乙、毛某、方某、毛某乙、祝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承担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方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进行调解,被告人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进行赔偿,故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提出的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因被害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1.12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30.04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63279.16元。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2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公良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