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仿英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仿英,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袁仿英。委托代理人肖红,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龙溪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漆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男,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袁仿英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清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绍清、人民陪审员喻旦红参审。于2013年5月6日和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杨桂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5日对原告袁仿英作出宁公(巷)决字(2013)第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为由对原告袁仿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将原告带到历经铺派出所对原告以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为由对原告实施拘留。2013年3月18日,被告将宁公(巷)决字(2013)第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原告家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且没有履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巷)决字(2013)第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土局听证通知书,拟证明听证时间是3月21日,而放弃听证时间是3月14日,时间冲突。2、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国土局作假称放弃听证是3月14日。3、照片,拟证明公安干警违法抓人上车的事实。4、照片,拟证明公安干警违法抓人上车的事实。5、照片,拟证明公安干警违法抓人的事实。6、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无违法事实。7、土地、菜地、自留地宅基地面积,拟证明邓湘庭(原告之夫)家的土地被镇政府侵占。8、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单位信息。9、征地拆迁信息上网规定,拟证明原告对省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不知情。被告辩称:原告袁仿英阻止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宁公(巷)决字(2013)第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严立文询问笔录,拟证明袁仿英等人阻止施工,扰乱秩序的违法事实。2、刘容芳询问笔录,拟证明袁仿英等人阻止施工,扰乱秩序的违法事实。3、谢竹清询问笔录,拟证明袁仿英等人阻止施工,扰乱秩序的违法事实。4、易伟生询问笔录,拟证明袁仿英等人阻止施工,扰乱秩序的违法事实。5、童跃军询问笔录,拟证明政府征收土地已将193万元征收款转账至村账户内的事实。6、谭小玲询问笔录,拟证明政府征收土地已将征收款转账到村账户内的事实,及袁仿英等人阻止施工,扰乱秩序的违法事实。7、傅江涛询问笔录,拟证明袁仿英等人阻止施工的事实。8、袁仿英询问笔录,拟证明袁仿英对不同意征收及扰乱秩序事实的陈述和申辩。9、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案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10、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传唤并通知了家属,原告到案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11、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该案进行了审批,审批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处罚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告知。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执行拘留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家属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16、征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巷子口人民政府与巷子口镇巷市村狮子桥组村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土地合法。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建设用地经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许可。18、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747号,拟证明征收土地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许可。19、宁乡县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通知单(2012)宁政国土转字第009号及图纸,拟证明征收土地经过宁乡县人民政府许可、通知。20、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拟证明用地项目纳入监管。21、宁乡县巷子口状元故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农民社保资金收据,拟证明该承建公司合法性。22、授权委托书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拟证明被授权公司合法性。处罚依据:2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乡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24、《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15有异议,该证据中时间实际不一致,原告是3月15日被拘留,而行政处罚家属通知书是3月18日才送达给原告家属;对证据16有异议,在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的都是未被征地的村民;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且该送达回执有巷子口镇巷市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收件人的签章,证明被告是依法进行的送达,并且巷子口镇巷市村民委员会放弃听证;对证据3、4、5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违法抓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孙某也是和本案原告一样阻工,因考虑其年纪较大,所以被告只对其进行了警告、劝诫,刘利华本人未到庭,对其证言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3、17-2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4、15虽显示被告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给原告家属不是原告被拘留的当日,但与原告3月15日被拘留不矛盾,也未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16征地补偿协议是巷子口镇人民政府与所征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巷子口镇巷市村狮子桥组签订的,原告未签字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4、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7、9与原告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8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为加快巷子口集镇建设于2011年9月27日与该镇巷市村狮子桥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747号、宁乡县人民政府2012年6月1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通知单(2012)宁政国土转字第009号批准,在巷市村、花桥村共征地40.52亩,并由宁乡县城乡规划局颁发了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巷市村狮子桥组一共涉及征收户24户,共19.3亩,征地单位已将征地款转至村账户上。该项目由宁乡县状元故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开发,该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22日在工地进行放线、打桩、基础施工时,原告袁仿英等人以对政府征收价格不满,要求兑换门面为由,以拔基线、拖沙石、阻碍挖土机施工等方法进行阻工。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3年3月20日执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巷)决字(2013)第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为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因集镇综合开发(一期)工程用地征用巷市村狮子桥组土地,已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与原告所在村、组已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狮子桥组有80%以上村民签名认可征地补偿方案,且相关补偿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对征地补偿有异议,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但不应采取非法阻扰的方式进行阻工。故原告诉称因没有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而阻扰施工是正常维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宁乡县巷子口镇状元故里开发有限公司在已经法定程序征用的土地上进行基础施工时,原告实施了拔基线、拖沙石、阻碍挖土机施工等违法行为,并有相关证人证实,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决定后,当即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同月18日又通知了原告袁仿英家属。故原告认为其被拘留后,被告未当即通知家属,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据此,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袁仿英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巷)决字(2013)第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袁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香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