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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族,住宁强县苍社乡,农民。(被保险人刘某某平之妻)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汉族,住址同上,退休教师。(被保险人刘某某平之父)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3年10月,汉族,住址同上,农民。(被保险人刘某某平之母)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98年11月,汉族,住址同上,在校学生。(被保险人刘某某平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文某某,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支付四原告保险金80000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汉中民终字第0047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该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再次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文某某与被告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李某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四人与被保险人刘某某平系近亲属。刘某某平系宁强县燕子砭初级中学教师,学校为其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2010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刘某某平驾驶21613号鑫源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由宁强县阳平关向宁强县苍社方向行��,行至略阳两路口10KM+80M时与相向郝X英驾驶李建强FM955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刘某某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驶出右侧坎下河里,刘某某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以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平驾驶的摩托车系套牌车,没有有效行驶证,其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未理赔。但被告自原告方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至今未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书面通知。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在法定期间没有向保险金申请人作出拒绝给付的通知就丧失了按照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责权利,应当足额向被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另外被告依据的是自己拟定的格式保险条款,就其内容也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依此要求被保险人对驾驶的系偶然借用他人的车辆有无有效行驶证尽审查义务,并以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就拒绝支付保险金,免除自己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保险法》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被告辩称,对被保险人刘某某平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保险人刘某某平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摩托车系无有效行驶证件车辆,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重审后查明,2010年9月29日,宁强县燕子砭初级中学在被告公司为刘某某平在内的197名教师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该保险保期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保险金额8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所采用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2.2条(4)项中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任。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投保人已理解并接受的内容,宁强县燕子砭初级中学予以盖章确认。2010年10月3日,刘某某平驾驶摩托车由宁强县阳平关向宁强县苍社行驶,行至阳两路闫家河处,因塌方无法通行,遂与对面同样驾驶两轮摩托车向宁强县阳平关行驶的邻村村民王X贤换乘了摩托车,换乘的摩托车挂有甘K216**号车牌(后经确认系套用与宁强县苍社乡毗邻的甘肃省康县贾X宏车牌)。2010年10月5日,刘某某平继续驾驶该摩托车到宁强县阳平关,下午返回行至阳两路10KM+800M处时,与相向郝X英驾驶的陕FM9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刘某某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驶出路右侧坎掉下河里,致刘某某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X英应负��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要求给付保险金,被告在查看了事故现场后,以刘某某平所驾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属保险条款免责范围而未予给付,且未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燕子砭初级中学的证明、燕子砭镇政府的证明、王X贤的证明、事故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所采用保险条款虽系格式条款,并未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且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明被告就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宁强县燕子砭初级中学尽到了明确说��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但对于其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这一免责条款,不能理解为任何情形下凡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一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为现实生活中驾驶非本人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较为常见,而一般人对非本人机动交通工具的行驶证不具有实质性审查的能力,但不能因此不允许被保险人驾驶非本人机动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的非本人机动交通工具是经合理审查后仍不明知其无有效行驶证,也按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这显然属于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亦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明知或应知属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而驾驶,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某平因道路塌方无法通行,与邻村村民换乘摩托车,属正常的互利互助行为。且换乘摩托车车身挂有车牌,在当时特定情形下,应视为被保险人对所换乘摩托车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保险人在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明知或应知该摩托车无有效行驶证,因此不应适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保险金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建斌审判员  谢明才审判员  周元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