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陈某。被告薛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农历8月28按农村风俗办理婚宴喜酒。之后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及领取结婚证,为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长女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薛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薛某丁,××××年××月××日生育子薛某戊(曾用名:薛哈年)。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平日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正月初三,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十年未归,一直独居老房子。此后,对母女五人一直不闻不问,既不履行做丈夫的职责也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三个女儿成婚时,被告也不出席婚礼,丝毫没有尽做父亲的责任。至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瑞昌路37号房屋及人力三轮车一辆。综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婚生子女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薛某甲无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两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房屋归于儿子薛某戊名下。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农历8月28按农村风俗办理婚宴喜酒。××××年××月××日生育长女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薛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薛某丁,××××年××月××日生育子薛某戊(曾用名:薛哈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四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0元,其余预交的150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庄烽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