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兰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兰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上诉人郭某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相对的邻居,双方曾因原告后墙畔发生纠纷,被告等人将该墙推倒。2012年7月27日早,原告与被告妻子及女儿因此事在原告宅后、被告宅前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家的大狼狗从被告家中窜出,咬伤了原告的左腿。原告为此门诊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967.8元、交通费90元,误工一个月,误工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动物致人伤害,其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家属发生争执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狼狗咬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受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写诉状及打印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势较轻,未造成身体伤残,又系互殴所致,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兰某医疗费1967.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90元,上述费用合计4037.8元。逾期赔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郭某某负担。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承担不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前后相对的邻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王某某发生撕打的地点发生在上诉人家中院内,上诉人家中饲养的狼狗用铁链拴在上诉人家后院中,打架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用砖砸向狼狗,致狼狗挣断铁链咬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预防知情同意书及疫苗接种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亦不符合医学方面的用药原理;被上诉人提交的乾县城关镇盐店新村卫生室处方笺及收据五张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被上诉人提供的乾县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误工证据。被上诉人强行冲进上诉人家中打伤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是上诉人的妻子打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大狼狗咬伤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砸上诉人的狗。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郭某红、郭某星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狗没有咬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打了上诉人的妻子王某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郭某星与郭某红当时没有在现场,他们是后来才到现场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郭某红的证言材料与一审当庭作证陈述有不一致之处,证人郭某星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上诉人的狼狗挣脱铁绳狂叫,未看见上诉人的狼狗是否咬了被上诉人。故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其家中与其妻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用砖砸向上诉人饲养的狼狗,致使狼狗挣断铁链咬伤被上诉人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是被上诉人用砖砸狼狗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预防知情同意书及疫苗接种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及医学方面的用药原理,并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乾县城关镇盐店新村卫生室处方笺及收据五张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后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乾县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误工证据。经查,乾县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情况属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行冲进其家中打伤其妻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一审中其未提出反诉,故二审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