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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丛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707号原告:丛某某,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康安委*组。委托代理人:崔寿吉,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康安委*组。被告:高某某,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西大门区渼芹洞69番地。原告从龙臣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龙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龙臣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3月29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于不同国家,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3月29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由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原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依大韩民国之法律,于2005年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从龙臣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从龙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高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京春审判员  李德吉审判员  吴国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慧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