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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彭雪红与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红,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彭雪红。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华平。原告彭雪红诉被告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红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9月30日前还清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在开庭前接受法庭询问时辩称:被告欠的是原告的货款,对数额200000元无异议。被告华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进布料,每次进货都分别出具收条。2012年4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雪红现金贰拾万元华平2012年4月18日9月30日前还清”。该款实为被告所欠货款,原告对此当庭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归还该款,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账后形成,被告对200000元数额亦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雪红支付货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华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