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素珍与马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珍,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王素珍,被告马某,被被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告王素珍与被告马某、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素珍、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马某驾驶陕A200**#小型轿车,沿引镇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引镇信用社门口时,逢自己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将自己撞伤,被告驾车逃逸。自己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被告未付分文。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损失1000元等共计34300元。被告马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12万元总额内先行赔付,且原告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标准不合理,表示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马某驾驶陕A200**#小型轿车沿引镇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因镇信用社门口时,适逢原告由西向东过马路时,将原告撞伤,被告驾车逃逸。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遂住院治疗,医嘱:I级护理、留陪人,12月31日起II级护理,2013年1月7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0162.30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诉讼期间,原告委托代理的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意见为:1.王素珍伤残等级应属9级,2.王素珍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3.王素珍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150日。花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200**#由被保险人黄某在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交强险一份。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20162.3元、误工损失55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出院护理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7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马某则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赔偿;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出庭应诉。难以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双方均予认可,可以认定;西安交大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撞伤原告后逃逸,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依法由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马某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应以合法票据计算;伙食补助按法定标准住院每日30元计算;陪护误工按住院期间护理等级I级每日100元、II级每日70元计算,出院后按需护理129天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按治疗必要适当考虑3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陕西省统计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应一次性赔付;营养费虽无遗嘱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适当考虑200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一节,因其已���十有余,根据自然科学应属基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不予支持。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素珍医疗费20162.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元、陪护误工损失70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763元、鉴定费24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陪护误工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13113元,总计23113元;由被告马某负责赔偿其余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总计21392.30元.本案诉讼费1157元,由原告负���244元,被告负担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上列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为华审判员 陈国栋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