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安强与被告王学斌、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撤销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强,王学斌,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黄安强,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斌,曾用名王学军,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国,男,汉族,农民。原告黄安强与被告王学斌、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强及委托代理人杨志红、被告王学斌、被告鸿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强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受被告王学斌指派在为被告鸿宸公司从事管道安装施工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6颗牙齿脱落。安钢职工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学斌受鸿宸公司指派在明知原告仍需住院治疗,病情尚未稳定、利用其自身优势和经验与原告签订一份让被告放弃部分治疗为内容的《工伤处理协议》,并未将该协议给原告一份。在原告诉二被告赔偿的诉讼中。被告王学斌当庭出示该协议,原告发现该协议内容由被告进行了修改,仅给付原告2000元,让原告放弃全部的治疗和后续治疗费。2012年8月1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协议中约定给付原告的金额,该协议显失公平,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学斌辩称,该《工伤处理协议》系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逼迫鸿宸公司给原告所签,双方均有一份协议原件,我的一份已交给鸿宸公司。我是代表鸿宸公司给原告签的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其与鸿宸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本人没有关系。被告鸿宸公司辩称,在我方与原告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之前,我方已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及误工费,包括2000元和5000元换牙费,而不只是协议上约定的2000元,在签协议之前双方已约定再给原告2000元补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放弃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费用,应对其订立合同后的后果有预见,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安强于2011年12月31日受被告王学斌指派在为被告鸿宸公司从事管道安装施工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鸿宸公司委托被告王学斌于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工伤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鸿宸公司工地上工作,致鼻子和牙齿受伤,原告在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自己决定放弃鼻子治疗、牙齿治疗及伤残赔偿,由鸿宸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以后不再追究鸿宸公司任何责任。在原告起诉被告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安强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处理协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为被告鸿宸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鸿宸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且原告与被告鸿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王学军)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工伤处理协议》约定由鸿宸公司再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放弃鼻子治疗、牙齿治疗及伤残赔偿,以后不再追究鸿宸公司任何责任。由于协议签订当时,原告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对其伤势严重程度缺乏应有认识,后原告的伤情经安阳中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黄安强与被告鸿宸公司所签的《工伤处理协议》已直接影响到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已构成重大误解,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处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斌在本案中系履行被告鸿宸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黄安强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二、驳回原告黄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陈捷锋代理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