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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清真、林改勤、林改利、林拥军、林陆军与上诉人郑州市郑州金水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真,林改勤,林改利,林拥军,林陆军,郑州市郑州金水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真,农民,住内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改勤(李清真长女),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改利(李清真次女),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拥军(李清真长子。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陆军(李清真次子),农民,住内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陆军,男,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州金水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号。法定代表人邱兴明,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国云,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住郑州市二七区,该医院职工。上诉人李清真、林改勤、林改利、林拥军、林陆军(以下简称李清真五人)与上诉人郑州市郑州金水中医院(以下简称金水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2)内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清真五人的亲属林申修(系退休职工)因患肺心病于2001年5月14日在内黄县二安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份,林申修在报纸上看到金水中医院治疗肺心病的广告,并于11月23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到金水中医院就诊,并凭处方购买了金水中医院生产的8瓶“心脏康复丹”,合款680元。11月23日、11月24日,林申修不听其主治医生劝阻,私自服药四次后,出现不良反应,停止服药。其后,林申修继续在二安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肺心病。2002年11月25日林申修在二安乡卫生院因肺心病急性发作转入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第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金水中医院生产的“心脏康复丹”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金水中医院因非法配制、使用制剂,受到查处,并于2002年8月16日被郑州日报进行报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金水中医院生产的药品“心脏康复丹”是否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二﹥林申修服用“心脏康复丹”与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李清真等五人要求金水中医院赔偿600000元的依据。本案中,金水中医院不能提供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其合法生产“心脏康复丹的审批文件,同时没有药品疗效的临床观察数据,其擅自在临床应用是不合法的,故李清真五人请求金水中医院退还购药费680元应予支持。林申修在去金水中医院就诊前已患肺心病,并长期住院治疗足以证明其病情的严重性,林申修在停止服用“心脏康复丹”一年后死亡,时间间隔较长,且李清真五人未能提供林申修因服用“心脏康复丹”导致死亡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与服用“心脏康复丹”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李清真五人请求被告赔偿600000元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金水中医院未经批准生产“心脏康复丹”,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对林申修治疗疾病未起到有效作用,应给予李清真等五人一定的经济补偿,酌定补偿30000元较为适宜。为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水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李清真五人购药费人民币680元;二、金水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李清真五人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李清真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李清真五人负担9233元,金水中医院负担567元。宣判后,李清真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有过错:1、林陆军没有参加第一次庭审,其签名是主审法院哄骗签的,说是调解笔录,是伪造开庭记录,案卷中没有开庭通知书,没有林陆军签名各手印。2、原审判决书显示被告辩称诉讼已超过时效,是原审法院的假话,且阻挠原告追加死亡以后的费用,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督办下该案才重见天日。3、原判决书显示林申修服药后出现不良反应停止服药,是原审合议庭对问题避重就轻,颠倒黑白,指鹿为马,明明是服药后林申修出现严重伤害,有二安乡卫生院的抢救证明病例为证据。4、原审判决称停止服药至死亡间隔时间长,原告未能提供因服用该药导致死亡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是原审滥用职权,枉法判决,为中医院偏袒,林陆军提供的抢救证明和病例中心证明林申修服用该药后病情加重恶化,导致死亡,住院一年费用有8万7千元为证,不是二安乡卫生院抢救治疗,住院一年,恐怕林申修早已死亡,原判称长期住院治疗是病情严重性,是违背事实,扭曲法律,为中医院开脱,有二安卫生院的证明吗,有主治医生证言吗,有证据证明林申修病情的严重性么,事实是林申修听专家建议在二安乡卫生院氧疗,不是病情严重性,否则怎么坐公交汽车到金水中医院看病拿药。5、原审法院判决中医院生产的心脏康复丹未起到有效作用,应给予一定补偿,是再次对被告包庇,枉法判决,合议庭说对治疗未起到有效作用,证据显示该药不但不起作用,服药后病情加重恶化,降低了患者的生活质量,加速了死亡周期,这是原审合议庭对事实避重就轻,为金水中医院开脱,混淆是非,枉法判决。6、原审判决对金水中医院多个明知故意只字不提,证据显示其明知没有研制生产新药的资质,故意利用科技报,大肆宣传研制成功国家新药,误导患者到该院看病拿药,其诊疗行为存在违规违法侵害人身之处,生产的药物心脏康复丹直接用于人体试验,导致林申修病情加重恶化死亡的悲剧,金水中医院明知聘用的医生尚鹏山没有医师资格证,没有医师执业注册,故意的作法手段残忍,性质十分恶劣,违反执业医师法14和17条,尚鹏山依法没有诊断权,处方权,治疗权,是典型的非法行医罪,金水中医院医生尚鹏山非法行医给病人用假药,该心脏康复丹没有国家药监局批准文号,违反药品管理法25条、28条规定,该药品定性为假药,金水中医院开诊的中医门诊专家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超范围诊疗,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条、27条规定,属于违法黑诊室,医生尚鹏山用假药人体试验,侵犯患者林申修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行为及医务人员有过错,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袒护对方。由于被告在先的非法行医给病人用假药,治疗错误在先,给病人造成侵权伤害,导致病情加重恶化及最后死亡后果,给原告造成巨额医疗费和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于第一次计算赔偿错误,故第二次提出被告赔偿30万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李清真等五人补充称,金水中医院生产假药,其医师无诊疗资格,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诊疗过程中明显存在错误,导致患者死亡,应按侵权法第58条判决医院承担责任,且医疗行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关系,应查明李清真等5人的损失数额,金水中医院予以赔偿。金水中医院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金水中医院没有制售“心脏康复丹”,林陆军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水中医院就是卖给他的此种药品;3、被上诉人亲属死亡与其本人病情有关,与金水中医院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林申修在金水中医院看病取药,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金水中医院上诉称未制售涉案药品、林申修未在该院购买所依据的的证据不足,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林申修2001年5月在内黄县二安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01年11月23日在金水中医院凭处方购涉案药品并服药、因不良反应停止服用并在内黄县二安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及2002年11月25日因肺心病急性发作转入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确定林申修的死亡与服用涉案药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金水中医院应当给予李清真5人一定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李清真5人、金水中医院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清真人负担9233元,金水中医院负担5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