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何华增与武义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增,武义县人民政府,汤瑞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武行初字第6号原告何华增。委托代理人潘伟萍。委托代理人叶胜。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委托代理人张慧娇。第三人汤瑞连。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原告何华增不服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汤瑞连作出的土地行政确认,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增诉称,其与第三人汤瑞连系比邻。1992年8月18日,双方在他人的见证下,对位于金星3巷3号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签订协议,约定通道属于双方所有;为方便通路,双方均不堆杂物和阻隔;现第三人家造房,待新屋落成后即腾出通路。之后,双方一直共用该通道。2012年10月份,双方房屋所在的该片土地拆迁,原告才得知该通道面积3.99平方米被第三人在做土地证时做到第三人名下。但经原告辨认,第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中有关界址点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印章系第三人伪造后加盖。原告认为,第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该行政许可,被告作为审核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请求本院确认被告颁发武国用(99)字第00141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38.24元。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9月21日,第三人汤瑞连持身份证明、土改土地证、建房用地批准书等材料向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现场勘丈和地籍调查,查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部份来源于土改确权,部份来源于1992年6月9日相关部门批准其新建。据此,土地管理部门认为第三人的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报被告颁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武国用(99)字第001410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认为,其颁证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告对讼争的通道并不具有产权,其诉请确认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汤瑞连述称,涉讼通道一直以来就归我家所有并使用。1992年因台风吹坏了老屋需新建,由于相邻方的阻碍不得不让出大厅给八户共有,又将通道让出与原告共同使用,但协议让出的是通道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后原告将相关房产转让给了他人,即已不再享有该通道的使用权。1999年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是原告亲自盖的章,当时原告的妻子也在场,现原告否认盖过章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通道位于武义县城金星三巷三号第三人的房屋与陈根妹的房屋之间(陈根妹的该间房屋由原告受让后又转让给了吕四成),呈南北走向,南与原告的房屋相邻;该地块上的房屋已被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于199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对讼争的通道享有产权,从而与被告颁发武国用(99)字第00141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武字第012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第三人户的房产权属界址东至陈根妹,即该讼争通道的产权在1951年确权时已确认给了第三人户。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后,也一直未以该协议对讼争通道主张享有权属份额并申请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此外,原告及吕四成分别于1995年和1994年办理与该通道相邻的相关产权登记时,均对该通道以第三人方为邻宗地指界人作了界址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并不足以确认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请要求本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华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周旭弘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梅青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