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9-09-0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古岘支行与代松江、赵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古岘支行;代松江;赵洪玉;代锡廷;代玉召;代许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商初字第88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古岘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古岘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8915-3。法定代表人崔巍峰,行长。被告代松江,男,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赵洪玉,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代锡廷,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代玉召,男,195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代许开,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松强,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古岘支行诉被告代松江、赵洪玉、代锡廷、代玉召、代许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古岘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5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代松江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6533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被告代玉召、代许开、赵洪玉、代锡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代松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代松江无正当理由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代松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4759.76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59759.76元;2、被告代玉召、代许开、赵洪玉、代锡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松江辩称,借款属实,要求调解处理。被告代玉召、代许开、赵洪玉、代锡廷均辩称,担保属实,要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代松江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古岘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4759.76元,共计54759.76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二、被告代玉召、代许开、赵洪玉、代锡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代松江负担,于2013年6月20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