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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盛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盛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阮某乙,系被告哥哥。原告盛某诉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被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丙。婚后发现原、被告根本不了解,性格差异巨大,动辄为一点小事吵架。原告曾考虑孩子尚小,多次隐忍,但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对家庭根本不负责任。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外经营,但总不见其对家庭提供经济帮助,女儿全靠原告抚养。特别是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欠外债巨大,经常有人找原告讨债。2011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但遗憾法院没有支持。此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给彼此一个解脱,原告只有再次起诉离婚。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位于黄山区平湖中通广场公寓的住房;3、女儿阮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直至大学毕业。被告阮某甲辩称:1、原告讲我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原、被告因感情好而结婚,维持十余年到现在闹离婚,主要是以下三个原因:①根本原因是被告经营失利,没赚到钱,欠了些外债,经济状况不好,不能满足原告过高享受的生活,原告怕承担责任,薄情寡义,想通过离婚把我像包袱一样甩掉;②其母亲和哥哥均是势利眼,嫌我没有赚到钱,从中搬弄是非,火上浇油,推波助澜;③原告同开出租车的人关系暧昧,极不正常。2、被告购房及装修房屋、经营和平时生活欠下了24.8万元外债,原告应承担一半即12.4万元。3、女儿一直是在我和我父母呵护下长大的,同我及她爷爷奶奶感情很深,我要求女儿的抚养权。4、我只有这一处住房,是我多年的收入购买的,并欠下了外债,因此不同意卖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丙。2003年被告下岗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失利,欠了外债,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6月至2009年底,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外出打工,2010年又在屯溪打工,被告本意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但没有得到原告的理解和谅解。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2011年6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反而是矛盾加剧,争吵不断,2013年3月1日,原告盛某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被告阮某甲原来系百货公司员工,2003年改制下岗自谋职业。从2003年4月至2007年4月与人合伙经营“远东车行”,“黄山区白色泡沫厂”,“碎石厂”等。2006年3月13日向原大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6年11月8日又贷款4万元,该两笔贷款逾期未还,本院正在执行,欠本息余额及执行费共计90490.78元。2007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大桥信用社贷款2万元,原、被告因欠款发生矛盾,被告姐姐阮某丁基于亲情于2007年8月15日替被告归还了该欠款2万元。2003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黄山区太平西路中通广场公寓X幢X单元X室住房一套,被告父亲阮某戊给了原告盛某买房款1万元,又给了被告阮某甲房屋装修款2.85万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阮某甲因不能归还该款,向其父亲出具了欠条,言明欠3.8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2013年4月15日被告结清了建设银行贷款5万元。原告月工资1996.48元,被告2013年4月到金瑞泰公司工作,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300元,正式录用后月工资2000元。原被告就黄山区太平西路中通广场公寓X幢X单元X室住房一套(包括家中电器、家具等财产)达成了协议,作价36万元,归被告阮某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8万元作为补偿。原告盛某购买了国寿鸿宇两全保险一份,缴费18174元,被保险人为阮某丙;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缴费9240元;购买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缴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工资表,建行贷款凭证,本院执行局证明,证人阮某丁证词及还贷款凭证,证人阮某戊证词及借某金融机构查询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03年4月9日,被告阮某甲出具给原告盛某的欠条,与原告陈述的买房向其父母借款事实无法印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经营失利,欠下了外债,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是认为双方加强沟通,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但原被告在判决之后还是争吵,矛盾进一步加深,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甲欠原大桥信用社贷款本息及执行费共计90490.78元,欠阮某丁2万元,欠阮某戊3.85万元,合计148990.78元,系夫妻存续期间因经营和购房所欠,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建行贷款5万元已经结清,是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归还,但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2003年8月14日被告姐姐阮某丁借给被告1.4万元用于车行经营,以及被告哥哥阮某乙借给被告2万元用于经营碎石厂,该两笔借款原告不知情,事后也没有经营亏损的材料证明,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姐姐阮某丁代原告归还贷款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就黄山区太平西路中通广场公寓X幢X单元X室住房一套(包括家中电器、家具等财产)达成了协议,作价36万元,归被告阮某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8万元作为补偿。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盛某所购买的人身保险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财产权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情况和保险财产权益的性质,归原告盛某所有。婚生女阮某丙自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和被告阮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阮某丙由原告盛某抚养,被告阮某甲从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直至阮某丙18周岁止。三、位于黄山区太平西路中通广场公寓X幢X单元X室住房一套(包括家中电器、家具等财产)归被告阮某甲所有,被告阮某甲补偿原告盛某18万元。四、被告阮某甲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148990.78元,由被告阮某甲偿还,原告盛某给付被告阮某甲74495.39元。综合三、四项,被告阮某甲需给付原告盛某10550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五、国寿鸿宇两全保险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一份,三份保单的财产权益归原告盛某所有。六、驳回原告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盛某和被告阮某甲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