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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绰号老瘦),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满某伙同杨志兵、谢忠龙、李家云(均已判刑)在衡水市“五洲国际官邸”工地宿舍内聊天时,预谋盗窃。当晚11时许,该四人携带剪刀来到衡水市人民路南原“衡百电器”与“橄榄城”西区工地之间的绿地上,将被害人王某架设在该处用于照明的53米电缆盗走。当晚,该四人携带赃物回“五洲国际官邸”工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将杨志兵、谢忠龙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44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罪犯杨志兵、谢忠龙、李家云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满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