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3年4月8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村社区南坝97号无名性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假药。2012年5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查获共含180粒的假药“金功夫”6盒,经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金功夫”含有处方药西地那非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舒某的证言、产品抽样清单及照片、证明、检测报告、关于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村社区南坝97号无名性保健品店内销售“性保健药”。2012年5月17日下午,杭州市拱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并查获“金功夫”6盒(每盒30粒),共计180粒。该“金功夫”标示功能主治、适应症“根治阳痿早泄、彻底解决疲软”、“对前列腺有良好疗效”,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经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金功夫”含有处方药西地那非成分,被杭州市拱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2012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了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村社区南坝97号无名性保健品店系其妻子王某在经营管理,店里的药品是从一上门推销性保健品的男子那里进货的。2、产品抽样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杭州市拱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村社区南坝97号的无名性保健品店现场检查后,将涉嫌假药的“金功夫”产品6盒(每盒30粒)进行抽样的情况。3、证明、检测报告、关于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证实了杭州市拱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金功夫”产品,经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检出处方药西地那非成分,依法认定为假药。5、情况说明,证实了涉案的相关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自2011年1月始,其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村社区南坝97号性保健品店售卖性保健药品。其店里销售的药品是从一个上门推销性保健品的男子那里进货的,对方卖给其的价格很低,该“金功夫”每盒30颗,推销的人是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其的,其以每颗6元的价格卖出,该“金功夫”药卖出过60颗左右。其明知自己无证经营销售来路不明的药品。2012年5月17日,杭州市拱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店查到名为“金功夫”的壮阳药,每盒有30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尚未出售的假药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