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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姚金刚与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刚,徐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姚金刚。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徐彩芳。原告姚金刚与被告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金刚的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徐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刚起诉称:被告徐彩芳丈夫孙亦成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姚金刚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为凭。被告丈夫孙亦成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丈夫孙亦成已于2013年春节期间死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彩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00元(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金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丈夫孙亦成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姚金刚借款20000元及承诺在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籍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孙亦成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徐彩芳答辩称:姚金刚是谁其都不知道,不认识的,其没签字,有无借款其不清楚的,这个钱应该是放高利贷的钱,钱不是其借来的,其是不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被告徐彩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即富阳市公安局富公行决字(2009)第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富公行决字(2010)第2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徐彩芳用以证明孙亦成借钱是用于赌博。对原告姚金刚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徐彩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4月8日写的借条不可能马上就写承诺,一般情况下是还不出来才写承诺的,承诺书上的日期是改过的,签字是孙亦成签的字。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彩芳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姚金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以说明孙亦成因在2008年12月21日和2010年11月18日赌博被公安行政处罚,但其不能证明孙亦成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所借钱是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彩芳丈夫孙亦成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姚金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在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有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被告丈夫孙亦成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2月19日被告丈夫孙亦成死亡,原告姚金刚多次要求被告方归还上述款项但均未果。2013年3月21日原告姚金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彩芳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姚金刚与孙亦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孙亦成向原告姚金刚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孙亦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原系夫妻,本案所涉的孙亦成借款债务系徐彩芳与孙亦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亦成已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作为生存一方的徐彩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姚金刚提出的要求被告徐彩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彩芳提出的“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等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芳归还原告姚金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金刚利息800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及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姚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徐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赛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