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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张某,男。被告朱某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油漆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资款40560元,扣除借支24500元和维修扣除7800元,被告还应支付我工资款826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260元。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朱某某出具的结算工资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工资款826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原告张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油漆活。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进行结算,原告共干了15600个平方,按照约定的每平方2.6元价格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40560元,其中扣除维修款和已付款,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资款826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2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工资款人民币826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峰人民陪审员  戴 辉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