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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宋瑞刚、王恩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朱炳广,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剑波,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剑波、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在我单位借款1.89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及宋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9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宋某某辩称:1.大伯父宋某乙在原告处拥有股金5000元,在其去世后,原告同意该股金的持有人是我。2004年我为大伯父还清了2004年以前的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同意为我办理股金权利转移手续,但是我应当享有的股金5000元及分红待遇等,原告至今没有落实。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本金1.89万元,我同意用上述5000元股金相抵后支付1.39万元,由于原告的不讲信用在先,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89万元,用于借新换旧,还款期限1年,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宋某甲及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二人为被告宋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0月31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签署凭证号码为No.009194627的借款借据。根据该凭证,原告受被告宋某某委托将借款1.89万元打入其存款账号(6223XXXXXXXXXXXX),并约定,上述借款至2011年10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0.6566‰。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及宋某甲偿还借款1.89万元及利息、罚息。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宋某甲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宋某某借款1.89万元后,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关于原告未予变更股金所有人使其未能享有股金权利而不承担利息罚息,以及以其所述股金部分抵销债务的抗辩理由,因其所述股金的种类、品质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不同,且被告对其所述股金并未实际享有,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宋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也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履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1.8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6566‰自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按照月利率10.6566‰×1.5自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共计6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