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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明与被告南京金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花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明,南京金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花,查贵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768号原告王学明,男,1976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恒柏、吕林涛。被告南京金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宁中巷2-101。法定代表人杨金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金花,女,1962年3月31日生。被告查贵民,男,1949年5月7日生。原告王学明诉被告南京金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公司)、杨金花、查贵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贵公司、杨金花、查贵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明诉称:被告金贵公司在2008年前后承接了茶岗、葛桥、句容等工地的施工工程。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金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花,股东查贵民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现代60挖机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挖机的台班费为850元/每个台班。合同履行过程中,茶岗工地使用挖机363.25工时、葛桥工地使用挖机77工时、句容工地使用挖机267.5工时。经计算,台班费为75198.437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金贵公司、杨金花、查贵民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所欠台班费。因该合同的履行是在原告与被告杨金花、查贵民之间进行的,现要求被告杨金花、查贵民支付所欠挖机台班费75198.437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金贵公司对被告杨金花、查贵民支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贵公司未应诉。被告杨金花未应诉。被告查贵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明称,2008年5月,其与被告金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花口头约定,由其将所属的现代60-7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金贵公司使用,租赁费按台班计算,每台班850元(每8小时为一个台班)。其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7月3日以案涉挖掘机为被告金贵公司施工的茶岗工地、葛桥工地、句容工地提供了挖掘工时服务,其中茶岗工地服务工时363.25小时,葛桥工地77小时,句容工地267.5小时,合计707.75小时,金贵公司的工地现场人员杨XX、陈XX、戎XX分别在台班费签单上签字确认了挖掘机每天的使用时间。经计算,挖掘机使用费为75198.44元。诉讼中,原告王学明提供了2010年9月30日一份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称其曾致电被告金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花,要求支付上述台班费,该通话录音的内容表明:因为发包方未能支付金贵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未能支付,只要有款进账就会考虑支付,要求王学明理解。2012年9月11日,原告王学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学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挖掘机的承租人是谁。原告提供的台班费签单上分别有戎XX、杨XX、陈XX的签名,但原告王学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名的三人系金贵公司的工地现场人员或被告杨金花雇佣的人员。原告王学明提供的通话录音中的受话人是否是被告杨金花无证据证实,原告亦未提供受话人的电话号码供本院核实受话人的真实身份,且该通话录音中并未涉及上述在台班费签单上签名的三人的身份。上述事实,由台班费签单、通话录音光盘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金贵公司或被告杨金花、查贵民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王学明提供的台班费签单只能证明经杨XX、陈XX、戎XX三人分别签名确定的挖掘机使用工时及台班费单价,但不能证明杨XX、陈XX、戎XX三人签字的行为系代表金贵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是代表杨金花、查贵民的委托行为。原告王学明提供的通话录音其受话人是否是被告杨金花无证据证实,且该通话录音中并未涉及杨XX、陈XX、戎XX三人的身份。故原告王学明要求被告杨金花、查贵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要求金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贵公司、杨金花、查贵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90元,由原告王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