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登加与被告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泰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简称财保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加,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陈登加,男,汉族,195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敦安,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代表人:吕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勇,女,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登加与被告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泰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简称财保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加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被告财保颍州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登加诉称:2012年12月5日7时30分,原告驾驶助力车行驶在余集镇街道时,余其明驾驶被告泰达汽运公司皖KE35**号重型半挂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颅脑、胸部、第七肋骨骨折、腹部损伤积液、右侧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病变,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当天在余集卫生院救治,当夜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因原告伤处流血不止,又及时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8日出院。合计花去医疗费104949.5元。后经过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余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过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10级,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伤残10级。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46919.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公交认字(2012)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时间2013年5月12日)。三、1、机动车号牌皖KE35**在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简称交强险),皖KZ3**挂交强险保单一份,签单日期均为2012年5月2日,期限一年。2、机动车号牌皖KE35**在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皖KZ3**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签单日期同上。四、余集卫生院单据5张款1410元,商城县人民医院单据7张款8754元,武汉同济医院单据2张款93826元,江苏复查费959元,合计104949.5元。五、交通费据18张,款2700元。六、原告助力车车损清单1230元,食宿杂支单据13张款788元。七、武汉同济医院出院记录(2012年12月28日),和病情证明各一份,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商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入院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5日)。医嘱:后续取内固定物5000元。原告病历。八、余集镇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余XX、雷XX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建筑工地木工,月工资4000元。被告泰达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颍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无商城县人民医院转院医嘱,只认可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还应当扣除20%非医疗用药;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农民人均收入和住院治疗天数进行计算;3、以上二项费用未经鉴定,营养费不应当支持;4、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不应承担;5、以上赔偿金应当按照10级加0.1标准计算;6、原告交通费、食宿、财产损失清单、原告误工的证人、证言即工资不具真实性;7、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经评估,不客观,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财保颍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E35**、皖KZ3**挂机动车第三者险、交强险各二份(复印件);2、交强险条款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财保颍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和四其中的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均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不具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书证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有关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并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7时30分驾驶员余其明驾驶泰达汽运公司皖KE35**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本县余集镇东门街路段时,与原告陈登加骑助力车相撞,致原告颅脑、胸部、腹部、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膝关节等多处损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在余集镇卫生院治疗,票据5张款1410元,(票据时间显示当日8:31分)。当天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当天门诊票据5张款3254元,住院票据1张款3700元。第二天早(12月6日)06:16分,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8日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二期半月板手术。医疗票据2张款93826元。29日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5日出院。票据1张款1800元。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治疗期间,原告从商城县至武汉,救护车往返二次,交通费27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1月28日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余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登加无责任。2013年4、5月原告在苏州九龙医院复查,票据5张款959.5元。原告在同济医院期间其他支出788元,其中便盆42元、拐杖100元,合计142元予以认可,其余与本案无关。2013年5月12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为10级,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为10级。原告财产损失清单1230元和原告举交余集镇建筑公司证明、其他证言,拟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按照相关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另查明,皖KE35**号重型挂车于2012年5月2日在被告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二份,最高限额35万元(30+5)。保险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登加驾驶助力车与被告泰达汽运公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登加无责任,被告泰达汽运公司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4949.5元;2、交通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720元(限于诉讼请求);4、营养费1200元(限于诉讼请求);5、误工费12040元(建筑业28170元/年,至评定伤残之日156天);6、护理费834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88元/年,原则一人,住院治疗1个月、医嘱全休3个月);7、后续内固定物取出,医嘱费用5000元;8、残疾赔偿金16555元(7524.94元/年×20年×11%,二个10级)9、辅助器具142元;10、财产损失酌定6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原告二个10级伤残)。以上合计160253.5元。因被告泰达汽运公司在财保颍州支公司对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各自的限额内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二份交强险内共同赔付残疾赔偿金16555元、交通费2700元、误工费12040元、护理费8347元、辅助器具费1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68384元。第三者商业险内(全责、不计免赔)赔付医疗费84949.5元(104949.5元—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9186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投保的皖KE35**车辆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登加: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68384元;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1869.5元。二、驳回原告陈登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条款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4元,由原告陈登加负担1499元,被告泰达汽运公司负担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兼书记员 刘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