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东雨服装厂与绍兴市仕嘉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东雨服装厂,绍兴市仕嘉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东雨服装厂。投资人李恒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宗堂,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仕嘉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九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东雨服装厂诉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仕嘉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恒彬和委托代理人钱宗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九萍和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起,双方共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5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各式男衬衫40830件,总货款1033063.80元;费用负担由供方负责至需方指定的仓库;货款结算方式为货物运出后三十日内付款;验收方式为按照需方及国家商检要求等。后被告分5次接收其货物并通过上海海关报关出口至加拿大,分多次支付给在原告货款人民币663281.8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69781.8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前4份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639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5份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原告的衬衫33684件,计货款为人民币822256.80元,且收到的货物不符合其向原告提供的服装制作工艺单、生产单要求,存在裁剪搭配错、款式错误、纸箱破损、商标打样与大货不符、衬板软和衣领起泡等质量问题。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15866.80元,即使不存在质量问题,也只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06390元。原告未向其提供品质检验保证书、商品合格凭证、增值税发票、缴款书凭证、提货单、和运货回单等凭据,其支付给原告余款的条件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诉称:反诉被告提供的衬衫中,3277件的质量不合格,造成客户退货和索赔。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自行提回不合格衬衫3277件;赔偿给其损失人民币237086.60元。反诉被告辩称:其交付的衬衫经反诉原告当场验收合格,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本诉部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境货物报检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运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反诉部分的事实发生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反诉原告提供电子数据文字摘抄1组,证明反诉被告承认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默认同意退回不合格服装和赔偿39253.4加拿大元,折合人民币237086.6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小霞”是其投资人李恒彬的妹妹李霞,但李霞的谈话未受其委托。经审查,该证据主要由“服装”与“小霞”、“仕嘉宇贸易”与“小霞”的网上谈话记录组成,其中“小霞”发送的内容,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衬衫12300件,单价22元,计货款人民币270600元;同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衬衫4896件,单价28.50元,计货款人民币139536元;同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衬衫9648件,单价29.60元,计货款人民币285580.08元;同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衬衫6840件,单价18.50元,计货款人民币126540元;四份合同所约定的总货款为人民币822256.8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物运出后,被告凭原告提供的品质检验保证书、商检合格凭证、增值税发票、缴款书凭证、提货单、运货回单,在三十日内付款。被告收到原告4份合同所买卖的衬衫后,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99612.50元,代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6254.3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15866.80元,余款人民币106390元以原告提供的衬衫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四份合同所约定的衬衫,被告应当依约全额付清货款人民币822256.80元,现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1586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06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品质检验保证书、商品合格凭证、增值税发票、缴款书凭证、提货单、和运货回单等凭据,其支付给原告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衬衫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其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仕嘉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义乌市东雨服装厂货款人民币10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仕嘉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绍兴市仕嘉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由反诉原告绍兴市仕嘉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