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建郡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728号原告:杨建郡,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5幢110、201室、6幢201室。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剑、陈红芳,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郡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郡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郡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温州华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车辆保养期间,该公司以赠送两次免费保养为引诱,向原告推销搭配购买保险,在没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员到场,也没有任何人员向其解释、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零时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481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2年8月7日16时许,原告之夫程建兴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瓯海××××道浃底村高架桥下涵洞时,由于未正确判断该处的积水深度,导致将车辆行驶入积水处,造成车辆熄火,内部受损的事故。嗣后,原告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被告也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华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并修理,原告花费修理费343685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36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杨建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车辆所有情况;2、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主体适格;3、车辆投保单,证明浙C×××××号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估价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的事实;6、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受损后需更换发动机总成的事实;7、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车辆受损情况的事实;8、修理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34368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未能正确判断路段的进水深度,导致车辆行驶至积水处发动机进水缸体被打破,需更换发动机总成。虽然车辆损失险约定,暴雨、台风等导致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是本案中,发动机不是暴雨直接导致的,之所以发动机受损是由于机动车使用人操作不当所致,原告未投保涉水险,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为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责任免除说明书、投保单,证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事项。2、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杨建郡”签名字迹是否系本案原告杨建郡本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认为“杨建郡”签名字迹不是被鉴定人杨建郡本人笔迹。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车辆的损失不应以估价单为准,应以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免责说明书上的签字已经鉴定,不是原告所签,并且被告在投保时也未告知原告责任免除的事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奔驰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348110元)、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零时至2012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8月7日16时00分许,原告之夫程建兴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瓯海××××道浃底村高架桥下涵洞时,由于未正确判断该处的积水深度,导致将车辆行驶入积水处,造成车辆熄火,发动机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理赔协商不下,被告未予定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温州华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43685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杨建郡”签名字迹是否系本案原告杨建郡本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认为“杨建郡”签名字迹不是被鉴定人杨建郡本人笔迹。另查明,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按规定正常使用,因故受损,依据其投保的险种,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可在车损险中予以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系涉水造成发动机受损,原告的车辆未投保涉水发动机损坏保险,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34811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该保险限额为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发动机作为车辆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保险范围之内,发动机在保险期间非使用人故意造成的意外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条款虽约定发动机因进水导致的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予以明确告知。被告虽提供了一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上的投保人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343685元,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修理费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建郡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436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5元,鉴定费6800元,合计132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