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与徐顺发、徐彩、徐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徐顺发,徐彩,徐立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负责人曹振永,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宗绍富,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系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徐顺发,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彩,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立彬,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与被告徐顺发、徐彩、徐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宗绍富、被告徐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发、徐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顺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借款人徐顺发,保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7日,贷款月利率10.368‰,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借款人原有收玉米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徐顺发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经催收,2011年10月25日收回本金20元、2011年12月20日收回本金1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8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顺发于2007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徐顺发、徐某甲、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贷款人潮洛窝信用社,借款人徐顺发,保证人徐某甲、徐某乙。2007年5月27日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收被告徐顺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收玉米,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10.36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3、贷款催收通知书九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2009年7月14日、2010年5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7日向三被告催收欠款;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原告徐顺发放款。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2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00元。被告徐顺发、徐某乙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实际上是我使用,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不能还款。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200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顺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借款人徐顺发,保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7日,贷款月利率10.368‰,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借款人原有收玉米借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2009年7月14日、2010年5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7日向三被告催收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徐顺发于2011年10月25日收回本金20元、2011年12月20日收回本金1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8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与被告徐顺发、徐某甲、徐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顺发、徐某甲、徐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顺发、徐某甲、徐某乙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徐某甲、徐某乙主张了权利,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顺发、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顺发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7日,按月利率10.368‰计算,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按日利率万分之5.34计算,结息时,以各阶段实际本金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徐彩、徐立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1170元,由被告齐良奎负担,被告徐立如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