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旭潮与陈晓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潮,陈晓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李旭潮。委托代理人:姜纪勇。委托代理人:王芬芬。被告:陈晓升。原告李旭潮与被告陈晓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旭潮的委托代理人姜纪勇、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潮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衢州市东港八路嘉宝铝业水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10月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赔偿款等188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赔偿款等18826元、违约金3765.2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50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租金结算表七份,租、退单三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违约等有明确约定,截止2012年10月7日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赔偿款18826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协会文件(浙律协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晓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四海通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陈晓升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接头,使用地点为东港八路嘉宝铝业水池,日租金分别为0.012元/米,0.01元/只,0.01元/只。付款方式是承租方必须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及有关款项,逾期支付租金时,每日按租金总额的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租人连续两个月未交租金或拖欠租金累计5000元的,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主张逾期未支付的租金及清理费、调直费和赔偿款等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款等18826元。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被告陈晓升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而未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支付律师费25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潮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款18826元、违约金3765.2元及律师费损失2500元,合计25091.2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保全费280元,合计494元,由被告陈晓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来自: